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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大沟上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董诗嘉,X年X月X日生,满族,岫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街道。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大沟上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俊泽,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董诗嘉,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泽、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大沟上村X组合伙开采石场。我自2006年—2009年9月16日期间,由两被告雇佣为其石场爆破劈石,两被告提供礼花弹,我将礼花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拆出来做为爆破材料。2009年9月16日,我在为被告劈石爆破过程中,不慎被炸伤双眼,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颌合部多发性骨折、双眼外伤、双眼球破裂伤、右眼眶内异物、双眼球内异物、双眼眶壁骨折、右手外伤,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同年10月9日到北京英智眼科医院治疗至11月3日出院,后又两次到北京英智眼科医院复查。2010年2月6日到北京英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8天。现伤情经鉴定双眼球萎缩失明构成一级伤残,张口重度困难为七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00元、后期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7960.5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02元。要求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关于两被告拖欠的工资我另案起诉。

被告刘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法律关系。两被告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属实,但同被告无因果关系,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没有雇刘某甲给我劈石,更没有雇刘某甲给我放炮,我是2009年以200元租郭华的荒山开采石场。2009年5月中旬,黄某利跟我说,要到我石场劈石,他自己干了12天半,张明国和刘某甲怎么加入的我一点不知情,我拉石头每立方米30元。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就不去拉石头了,刘某甲出事那天,我正要出门,刘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出事了,当天晚上我就把所欠5000元的石头钱送到医院。综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在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大沟上村X组个人投资200元租郭华的荒山开采石场,经刘某丁同意黄某利自备凿岩机(使用柴油)等工具在该采石场采石。后来,经刘某丁、刘某丙同意,原告刘某甲与张明国也到该采石场采石,具体方法是,黄某利、刘某甲、张明国共同使用黄某利的凿岩机等工具设备在采石场凿岩、打眼,刘某丁为原告等三人购买礼花弹送到采石场,后刘某丙也为刘某甲等人购买礼花弹送到采石场。刘某丁、刘某甲等人同意刘某丙拉石头,每立方米也按30元计算。原告等3人将礼花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等拆出来,装入凿岩的炮眼之内,再用电源线引爆。购买礼花弹的费用、凿岩机使用柴油的费用及钎杆、钎头等费用都由原告等三人负担。原告等人采出的石头,刘某丁和刘某丙,按每立方米支付30元。扣除费用,余款3人均分。至2009年8月,黄某利退出。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张明国在劈石爆破过程中,原告装填炸药时,不慎被炸伤双眼,在岫岩三家子医院急诊支付医药费2028元,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颌合部多发性骨折、双眼外伤、双眼球破裂伤、右眼眶内异物、双眼球内异物、双眼眶壁骨折、右手外伤,急诊花医药费8552元,于2009年9月17日入院至2009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x.92元;同年10月16日到北京英智眼科医院治疗至10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x.11元;后又两次到北京英智眼科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3371.29元;2010年2月6日再次到北京英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x.40元,在北京二次住院,共支付挂号费275元,三次住院共38天。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双眼球萎缩失明构成一级伤残,张口重度困难为七级伤残。原告三次住院、两次复查,共支付交通费用7960.5元、住宿费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该起事故两被告人曾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行政拘留10日。原告儿子现年9周岁。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志、处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证人黄某利、张明国出庭作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租赁郭华的荒山在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大沟上村X组开采石场。刘某丁、刘某甲同意刘某丙购买礼花弹并按每立方米30元拉石头,应认定刘某丁同意刘某丙入伙、双方系合伙关系。经刘某丁、刘某丙同意,刘某甲、黄某利、张明国自备凿岩机等工具在刘某丁的采石场采石并将工作成果、即采出的石头交给两被告外卖,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点,故应认定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知原告没有爆破资质、明知购买礼花弹用于爆破、明知将礼花弹的黑火药、烟火药拆出来用于爆破违法,仍然帮助购买,被告有过错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礼花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拆出来用于爆破,不慎被炸伤双眼并致双目失明,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共住院38天,共支付医药费x.72元、交通费用7960.5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75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和鉴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双眼球萎缩失明构成一级伤残,张口重度困难为七级伤残。有2010年1月18日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100元,证据不足,依法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72元、交通费7960.5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x÷365×136=7921.16元、护理费50×38=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8=1900元、残疾赔偿金5576×20×(100%+4%)=x.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547×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4×9÷2=x元,合计x.18元的60%即x.30元。

二、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0元,为x.3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宝兴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宗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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