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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退休教师。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乡X村钟某组X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广金,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被告在我的房后有水稻田,水稻田和我的房子之间有个水渠,该水渠是解决自然流水和灌溉用的。2010年4月21日,被告将水田填土加高变为旱田并将水渠堵死。致雨水流到了我家的菜地里,并威胁我的住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水渠恢复原状,使水流通畅。并赔偿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我往水沟填土属实,但并不影响原告,原告所述原有水井、水渠属实,但水井、水渠已填平。公路边留有水沟,但填上了水就无法流淌。水冲原告菜地、柴垛系公路水造成的,我填土的行为对原告无妨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在公路北边。原告的房子后有自西向东排水的水渠,水渠宽1.9米,该水渠是排灌和防洪排水用的。在水渠的西端原有一口井。2010年4月21日,被告将水井、水渠填土堵死。致雨水流到原告家的菜地里,并威胁原告的住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牧牛河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现场堪查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排水。被告将原告房后原有的水渠堵死,影响了正常的排水、防洪,对原告的财产安全及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渠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将位于原告钟某某房后自西向东的水渠按宽1.9米标准恢复原状。(自原告大房西山墙向西延长26米处起向北6米,再折向东至原告房后水田,保证流水通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宝兴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宗磊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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