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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张某,男,现年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现年43岁。。

被告徐某乙,男,现年45岁。

被告徐某丙,男,现年45岁。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徐某甲认为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徐某丙认为本案有两被告住所地在光山县,该案应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哪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新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中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付军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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