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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春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春阳(绰号方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春阳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份,被告人方春阳伙同李某东等人两次在新密市X街皇朝KTV随意殴打他人。

1、200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方春阳伙同李某东、郭某某、李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新密市X街皇朝KTV慢摇吧内,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后逃跑。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2009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方春阳伙同李某东、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新密市X街皇朝KTV慢摇吧停车场,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后逃跑。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方春阳于2010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东、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春阳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春阳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春阳在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参与堵截被害人,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积极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春阳两次参与的均属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但其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春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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