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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洛,男,1973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77年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永建,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如数偿还下欠借款75.981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原告李某某在神火集团新庄选煤厂任铲车班长,被告黄某甲经常到新庄选煤厂拉矸石,二人相识。2005年8月被告黄某甲在新庄自办煤场购销煤炭,让李某某为其开购煤票,黄某甲持李某某开好的煤票到神火集团售煤处领煤。2005年9月黄某甲向李某某提出借钱,李某某认为开煤票可以控制资金,不会出现风险,将其所有的59.5万元借给二被告使用。黄某乙书写了“今借到李某某现金59.5万元”的欠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在欠条欠款人栏内签了姓名。李某某诉称黄某甲许诺每月给付利息五万元,举证不能,且被告予以否认。李某某称黄某甲仍向其借款,得知其没钱可借时,让其转借,并许诺给月息五分的高息。李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9月29日、10月1日三次为黄某甲转借款计98万元,并开成现金汇票交给黄某乙,黄某乙也先后写了收到李某某汇票现金共计98万元的字据。李某某称黄某甲对该98万元借款许诺给利息,没举出证据,且被告否认。黄某甲的煤场经营至2005年11月,在煤炭销售完毕后停止经营,至此,因李某某在以往开购煤票据时抽回借款48.0183万元,黄某甲尚欠李某某借款109.4817万元,后经李某某讨要,黄某甲先后多次偿还计33.5万元,下欠李某某借款75.9817万元未予清偿。黄某甲辩称,李某某系合伙人,没有举出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合伙关系不能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书写欠据,在经营煤炭结束后,又向李某某还款33.5万元,是对欠款事实的承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某某诉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借条,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资金流动记录,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李某某受黄某甲的指派代外出学习几日的会计管帐所签批的15张发票,证明李某某参与了合伙业务的管理,以证明李某某是合伙人,其理由不足采纳。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75.981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给付违约金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黄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仅是领取固定工资的雇工;原审法院随意增加被上诉人的诉请。2、原审法院认定黄某甲与李某某不是合伙关系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黄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5份李某某出具的收条金额共为43.5万元,不是33.5元。黄某甲、李某某共同向孙文顶借款,是二人的合伙行为。原审认定李某某2005年8月参与为黄某甲以嘉丰公司办理汇票换取的收款通知单计6张金额87万元错误,2005年8月,李某某、黄某甲各自从事煤炭生意,互不牵连。(4)原审法院认定下欠款数额的事实不清。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被答辩人黄某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份借条或欠条上均某黄某乙单独或者与黄某甲共同出具。黄某乙参与了经营活动,证人也证明生意是黄某甲、黄某乙兄弟俩的。答辩人递交的一份事实经过,是对起诉事实的补充,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2、答辩人与黄某甲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黄某甲提供不出合伙协议,其提供的证人均某某证实合伙关系中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利润分成、风险承担等内容。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对方不可能打借条或者欠条,也不会向答辩人还款。3、原审法院认定下欠款为75.9817万元证据充分。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黄某乙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基于该法律关系,黄某甲、黄某乙下欠被上诉人李某某款75.9817万元证据是否充分。

当事人各方对于所归纳的焦点均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当事人各方均某请本院调取河南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地销煤称量单,以查清2005年8月收款通知单上记载的收款所对应的物品被何方拉走。后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地销煤称量单86份。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河南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地销煤称量单86份的真实性均某异议,且地销煤称量单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地销煤称量单上签字人为黄某建,黄某建系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交的一份事实经过是对起诉事实的变更,并没有改变诉讼请求,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有借条和欠条,且在经营煤炭结束后,上诉人向李某某还款33.5万元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主张其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是没有提供出合伙协议及其它充分证据,以证明双方对于合伙关系中最基本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利润分成、风险承担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某受黄某甲的指派代外出学习的会计管帐所签批的15张发票,不能证明李某某参与了合伙业务的经营。四份借条或欠条上均某黄某乙单独或者与黄某甲共同出具,应认定为黄某甲、黄某乙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共同偿还。黄某乙上诉称,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某某书写的六份收条,其中,2005年8月13日的收条内容是收到黄某乙现金x元,且是在向李某某借款之前,不应当认定是偿还的李某某的借款;2005年10月31日的借条,内容是收营业款现金x元,不是偿还的借款;其余四张收条上收款数额为x元,由于李某某承认另收到x元,故原审认定李某某收到的还款数为33.5万元正确。李某某经手借孙文顶34.5万元款,有李某某书写,李某某、黄某甲签名的借条为证,孙文顶认可该款已由李某某经手偿还,该款应当认定为李某某替黄某甲支出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向孙文顶借款是黄某甲、李某某合伙经营中的行为,不能成立。2005年8月,河南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地销煤称量单上的签字人为黄某建,上诉人又认可黄某建是其工作人员,可以认定2005年8月收款通知单上记载的款项所对应的物品由上诉人方拉走的事实,该部分款项应当计算为李某某为黄某甲开购煤票据所支出的款项。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2005年8月以嘉丰公司名义参与为黄某甲办理汇票换取的收款通知单计87万元错误,2005年8月李某某、黄某甲各自从事煤炭生意互不牵连,以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来往帐目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下欠被上诉人李某某款75.9817元证据充分。

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黄某甲、黄某乙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x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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