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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经李某召(另案处理)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价值3600元的红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后经查明,该车系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害人郭某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新密市矿区办事处百货楼乐天网吧楼下公厕的旁边,后被盗。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召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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