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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与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顺法,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陆顺法,被上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郭某贤原系濮阳县统计局干部,于2001年7月份因病去世。郭某贤有三子二女,郭某美系郭某贤继子,退休后在市X乡居住,另郭某甲、郭某乙,女儿郭某君、郭某丙。郭某甲在鹤壁市工作,并居住在该市,郭某乙在濮阳县X乡X村居住,郭某君于2006年3月份去世。郭某丙在濮阳县居住。1992年郭某贤在房改时分得房改房四间又二间,计72平方米,并有小院落。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在世时,上诉人与父亲、祖母共同居住,一起生活,至其父去世,大部分时间为被上诉人对父亲进行照顾,被上诉人为其父治病也花去了相当部分的医疗费。在其父去世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家长的协调下就遗产继承未能达成共识。

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生前,被上诉人与其父长期共同生活,在其父患病期间,大部分时间由被上诉人照顾护理,对其父所留遗产适当多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隐瞒,对此无证据证明。郭某美对其申请要求对其父遗产予以继承,可与他人一并申请继承。

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郭某贤所遗留的房产(位于濮阳县统计局家属院)靠东端北房二间及屋东二小间北房(简易房)归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其余西端北房两间归上诉人管理和使用。二、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求。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㈠本案继承纠纷涉及到十个继承人,将不动产6间平房判给其中三个继承人继承,排除并剥夺了其他七个继承人的继承权。㈡应将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包括钱、物、不动产,作统一分配。㈢上诉人也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应让被上诉人多分得遗产。

被上诉人郭某丙辩称: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还有其他遗产,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补发工资均抵扣了部分借款。㈡被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得遗产。㈢郭某美、郭某君都已多年不和被继承人来往,也未提出对本案涉及的遗产要求分割。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能认定被继承人除所遗留前述房产之外是否存在其他遗产及其范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继承人所遗留的房产,鉴于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适当多分得部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远宇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世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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