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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明忠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忠(中)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X乡X村。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明忠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7年10月8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赔偿损失,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31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上诉人李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为商虞快道工地运输土方过程中,在虞城县X乡X村教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明忠受伤。当时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当天中午,由郝×、郝一×等人将停放在一块空地上的原告朱某某所有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开到城郊乡X村民郝二×家中停放。现原告以被告李明忠非法扣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交付非法扣留的农用三轮车并赔偿原告损失每天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明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朱某某陪同李明忠家属将李明忠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原告朱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即被人开走停放在余庄村村民郝二×家中。原告诉称是被告李明忠强行扣车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李明忠构成侵权。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为商虞快道工地拉土虽有收入,但由于其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扣车,构成侵权,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每天2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因其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非在本案中提交,故该公安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超审限致审判程序违法;2、李明忠是扣车人,应当判决李明忠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李明忠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李明忠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超审限是当事人申请调解所致;2、上诉人的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扣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车辆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扣,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朱某某提交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以

此证明上诉人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扣。申请证人左×出庭作证,证明调解时的情况,李明忠要求朱某某给付7000—9000元,并证明拉土时每天收入400—500元,有时每天100—20元。

经质证,李明忠认为问笔录不实,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不知道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左×的证言认为,左×没有证明扣车的问题,拉土每天去掉油钱等大约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拉土时确实有收入,其收入数额各人陈述不一。应按李明忠的自认,认定为每天100元。询问笔录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对李明忠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一、二审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8日上午,双方当事人在为商虞快道工地运输土方过程中,在虞城县X乡X村教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明忠受伤。当时朱某某将李明忠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16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中午,由李明忠所在村村民将朱某某所有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开到李明忠家中停放。朱某某每天拉土收入100—3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的车辆系朱某某拥有所有权的车辆,朱某某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基本权益。在朱某某与李明忠发生交通事故后,朱某某应对李明忠所遭受的

伤害,采取积极态度进行赔偿,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朱某

祥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李明忠应采取合法途径来保

护其自身的权益,其采取扣车的手段来促使对方进行赔偿的行

为是错误的,侵害了朱某某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

分的权益,故李明忠对所扣车辆依法应予返还。由于涉案车辆

系正在使用中的车辆,其扣车的行为对朱某某的收益直接造成

侵害,对此,李明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李明忠庭审中

的自认,拉土去掉油钱等大约每天100元计算,李明忠应赔偿

朱某某车辆营运损失6000元(从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止,即扣车的次日起至原审法院保全裁定书下发前日止)。综上,朱某某请求判令李明忠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序问题。该案一审中

虽没有在法定的审限内审结,但其原因是涉及和另一案件证据

的综合认定以及调解问题,所以审限延长,原审法院业已申请

并经批准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故朱某某所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但认定涉案车辆不是李明忠所扣有误,判决不予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蓝色)一辆,并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朱某某、李明忠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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