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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携带独轮车、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张某家的煤场内,将其煤场内价值1260元的2.8吨原煤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但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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