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麦红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麦红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麦红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麦红之女。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王红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麦红之妻,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麦红之母。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不服,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轻;原判民事赔偿少”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撤回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保玉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代理审判员赵军伟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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