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长沙凌众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湘潭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长沙凌众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众科技公司)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执字第20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09年3月31日,本院已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湘潭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购置异议人凌众科技公司的中央空调设备,其所有权已于2007年6月21日发生了转移,2007年4月26日,被执行人湘潭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凌众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已随主合同履行完结而终止。
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称:该公司对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湘潭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的、安装在湘潭王朝大酒店内的中央空调享有所有权。该公司且认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查封该财产时,程序上存在瑕疵。
2009年5月14日,本院在审查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提出的复议过程中,组织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等人,以及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等人举行了执行听证会,对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真实性予以核实,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拒绝了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提出的要求对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并签字予以确认。事后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又口头向本院提出可对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又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限期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预交司法鉴定费用及鉴定必用的相关材料,但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又未履行通知规定的内容,应认定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又主动放弃了司法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凌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复议请求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凌众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建军
审判员邹湘辉
代理审判员蔡日总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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