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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

负责人刘某乙,系(略)组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以下简称马刘某)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2009年年底,被告在制定村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组村民,赖以生活的基础即位于马刘某的承包地,现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做法,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刘某辩称,分配方案系被告组上集体定的,出嫁女都未分配,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马刘某原始村民。2004年5月26日与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郑家村村民马新华依法登记结婚。后原告要求将户口迁入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郑家村,郑家村一直未予办理。2009年12月24日马刘某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7000元,但未给刘某甲分配。双方协商未果,刘某甲遂诉诸本院,要求马刘某依法分配土地收益款7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刘某甲与马新华的结婚证、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地款分配应分人口、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郑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所有的土地归其成员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口粮补助费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归集体组织成员共同共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已婚(或再婚)的农村X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收益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甲是被告马刘某的村民,户口一直在(略),分有责任田。出嫁后户口因非主观原因无法迁转。理应享有与其它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马刘某未给原告刘某甲土地收益分配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刘某甲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土地收益分配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香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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