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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执复字第6号

复议申请人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执字第362-X号民事裁定及(2008)雨执字第36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复议申请人万润公司认为:湘潭县人民法院责令我公司协助冻结岳钢以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公司)名义在我公司承包金源小区建筑工程未支付完结的工程结算款余额及房屋保证金,我公司应当依法协助。我公司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该款项后,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向岳钢及湘盛公司通风报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的执行异议,实际上直接确认了湘潭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违法的。2009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0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湘盛公司与万润公司为解决建筑金源小区X栋、X栋的工程款纠纷达成了两份调解协议。对金源小区X栋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金源小区X栋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万润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在分期支付工程结算欠款。2008年11月3日、27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岳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两次向万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岳钢以湘盛公司的名义建设工程,万润公司未支付完结的工程结算余款及房屋保修金,以及查封湘盛公司与万润公司双方约定的抵债房产,财产保全范围为x.18元。万润公司接到湘潭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停止向湘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余款。2008年11月17日,湘盛公司以万润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以后,于2008年12月8日,分别作出(2008)雨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08)雨执字第363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万润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源小区的三个门面。2008年12月19日,万润公司获息后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认为:该公司不能履行本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的真正原因是协助湘潭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并非该公司自行违反本院作出的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法。2009年1月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雨执字第362-X号民事裁定及(2008)雨执字第363-X号民事裁定,以该院执行的案件是万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申请执行人湘盛公司,湘潭县人民法院要求万润公司协助冻结的是岳钢个人的债权,两者是不同的主体,且万润公司未履行告知湘盛公司湘潭县人民法院以冻结该款项的义务,遂驳回了万润公司的执行异议。

在本院审查万润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期间,湘潭县人民法院向本院书面反映: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查万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期间,湘潭县人民法院就裁定冻结该款项事宜主动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协商,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未予答复的情况下,驳回了万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万润公司没有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款项义务的真正原因是在协助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并非自行违反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湘潭县人民法院要求万润公司协助冻结的工程款系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同一工程款,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接到万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应当主动与湘潭县人民法院进行协商,解决其执行争议;在湘潭县人民法院主动前往协商的情况下,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却不予接洽,而直接驳回万润公司的执行异议,事实上是否认了湘潭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与湘潭县人民法院是同一级人民法院,均无权直接否认另一个同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两同级人民法院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应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直接驳回万润公司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合法,实体处理上明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执字第362-X号民事裁定及(2008)雨执字第363-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建军

审判员邹湘辉

代理审判员蔡日总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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