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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义等人与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57号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先义等3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向某甲,男,生于1950年6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无业,住(略)。

诉讼代表人向某乙,男,生于1945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38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生于1964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州烟叶复烤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女,生于1973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土桥木瓦组属舞阳办事处集体企业,自1993年从舞阳建筑公司分离出来后再未开展业务。2003年由舞阳办事处决议处置企业财产,进行企业改制。改制过程中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而引起纠纷,应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买卖房屋虽有王某丙伪造木瓦厂的公章及私自向某府出具以企业改制为由,减免税费的报告和办事处向某府出具的《关于解决土桥木瓦厂改制变卖资产需减免相关税费的请示》,但并无改制的事实存在,木瓦厂至今没有召开职工大会,选出改制领导小组,公布改制方案等,故本案应属法院受理,四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房屋买卖无效。一审程序违法,在法庭审理中,未进行法庭辩论阶段,便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就径行裁决。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四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土桥木瓦厂是组建于60年代的集体企业,1993年该厂与舞阳建筑公司合并,合并后经济效益不佳,90年代因土桥木瓦厂和舞阳建筑公司产权、债权不清,一直没有进行企业改制。2001年经舞阳办事处协商,土桥木瓦厂从舞阳建筑公司分离出来,并重新进行了产权登记。2003年舞阳办事处决议处置企业财产,进行企业改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就是在企业改制处置资产中发生的纠纷,应由其政府主管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在法庭审理中没有进行法庭辩论阶段,审理程序违法,但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法庭审理可不按普通程序中规定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顺序进行,且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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