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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合同诈骗罪、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2日,孟某振(已判刑)虚构自己已购买洛阳市新安县东沟煤矿的事实,采取欺骗的方式,在新密市新城开阳浴池,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一份承包洛阳市新安县东沟煤矿的承包协议书,后以收取定金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x元,在孟某振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承包协议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孟某振虚构已购买洛阳市新安县东沟煤矿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仍积极参与并协助孟某振和被害人陈某乙签订承包洛阳市新安县东沟煤矿的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吴某某以收取好处费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于陈某乙给的x元,吴某某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孟某振(已判刑)虚构自己已购买洛阳市新安县东沟煤矿的事实,采取欺骗的方式,在新密市新城开阳浴池,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一份承包洛阳市新安县东沟煤矿的承包协议书,后以收取定金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x元,在孟某振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承包协议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孟某振虚构已购买洛阳市新安县东沟煤矿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仍积极参与并协助孟某振和被害人陈某乙签订承包洛阳市新安县东沟煤矿的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吴某某以收取好处费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孟某振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徐某、陈某甲、高某、张某、孟某证言,承包协议,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又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查证,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方面,故意隐瞒了签订虚假合同事实真相,在客观方面,明知其未取得洛阳市新安县东沟煤矿的所有权,而伙同他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骗取现金x元,后全部交同案人孟某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利用被害人尽快履行合同的心理,以收取好处费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共同合同诈骗犯罪的延续,应属于同一个犯罪目的,故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主动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他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吴某某不但参与了签订合同的诈骗行为,而且本人也骗取了钱财,应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辩解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韩军营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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