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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息县房管所)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息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肖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息县夏庄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原住该社家属院,1995年夏庄供销社按镇政府指示建停车场时,原告的住房被拆迁,被该社临时安排在其所属的三里店购销点门岗房内居住并负责该点的工作。2000年10月6日,夏庄供销社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购销点所有房产(包括杨某某所居住的一间)转让给邢光辉,邢光辉依法申请行政登记,办理了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5日,邢光辉又与本案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转让给张某丙、张某丁,此二人于签约当日即向息县房管所提出登记申请,经息县房管所现场查勘及审核后,于2008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27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单位在颁证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息县房管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该处房产在被夏庄供销合作社转让给邢光辉后,并无纠纷发生,邢光辉申请房屋确权登记,本案被告息县房管所为其颁发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也无人提出异议,邢光辉将该处房产又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此二人申请房屋行政登记只是对其正当占有房产的过户行为,是依法行使其权利。被告息县房管所依法受理登记申请,进行查勘、审核后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根据物尽其用原则和某国物权法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应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和某他组织之间正常法律行为的稳定性,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案原告诉称其所居住为拆迁安置房,却无法提供产权依据,其合法权益确受侵害,但非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应寻求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而本案诉争房屋系夏庄供销社的集体财产,土地使用权系集体所有,因此,被诉登记行为不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该诉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必须经过集体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而本案房屋权属登记没有经过该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妥,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撤销被诉登记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息县房管所答辩称,杨某某对诉争的房屋只有居住权、使用权而无产权。夏庄供销社作为单位没有给其补偿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答辩人给第三人办证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时,由第三人提出办证申请、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购房卖买契约等,被上诉人经审查进行登记调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核准无误后才审批发证,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夏庄供销社实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理解有误。第三人以合法方式善意取得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产,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申请房产过户登记以及领取房产证的程序都是合法的。上诉人诉请于理于法不符,且无证据为证,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X号修正)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参照该办法执行。由于本案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和某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均在《房屋登记办法》施行之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2004年5月18日法[2004]X号)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据此,息县房管所有对该案诉争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该案诉争房屋系邢光辉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因房屋买卖致使其权属发生了转移,息县房管所依据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申请为其办理并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房屋权属登记中的转移登记。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向息县房管所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与邢光辉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邢光辉的房屋权属证书及其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息县房管所进行了现场查勘后经审查认为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上诉人杨某某所主张的权益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的。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陈鑫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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