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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合同诈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犯有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被害人邢某及代理人高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

1、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预谋后,冒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永发煤矿名义,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康利宾馆与被害人包某签订永发煤矿井筒延伸及井下技改工程合同,骗取包某合同保证金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陈述,证人张某丙人证言,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预谋后,冒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永发煤矿名义,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康利宾馆与被害人邢某签订永发煤矿井下采煤工程合同,骗取邢某合同保证金2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2万元已发还。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王某丁人证言,合同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犯罪

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永发煤矿办手续为名,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文峰路其家中骗取被害人邢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陈述,借条,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直接实施诈骗犯罪,均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帮助、配合等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且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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