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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交总公司与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宏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40岁。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项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驾驶员,2008年1月7日,被告将其所驾驶车辆油箱中的汽油私自抽出约10升出卖给出租车司机贾某时,被原告单位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事情发生的当日,被告对其私自抽取并出卖公司汽油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向原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2008年1月22日,原告做出平公交字(2008)X号关于对被告的处分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被诉人做出的平公交字(2008)X号“平顶山市公交总公司关于对侯某某同志的处分决定”。原告认为上述裁决结果是错误的,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维护其于2008年元月22日作出的平公交字(2008)X号“关于对侯某某同志的处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只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以作为依据。本案被告私自抽取并出卖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方汽油的行为虽然是错误的,但其抽取汽油的数量不多,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如不对被告严肃处理,推断就会有其他驾驶人员去效仿从而有可能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并据此为理由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单方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也无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故原告所作出的平公交字(2008)X号解除被告侯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出的平公交字(2008)X号“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对侯某某同志的处分决定”。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称:2008年1月7日下午,因15路公交线的全部车辆更新,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将旧车送交停车点,在送车途中,被上诉人私自将车油箱中的油料抽出,倒卖给出租车司机贾某,在交易过程中,被我公司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上诉人对自己倒卖公司生产资料的行为供认不讳,油料是上诉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多年来对司乘人员倒卖车中油料和贪污票款的现象屡禁不止,只所以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是为了保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是有法可依的,而一审法院仅倒卖油料的多少作为衡量我公司处理的轻重是非常片面的,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都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且早已向公司全体员工公示过,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作出撤销我公司作出的对侯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对侯某某同志的处分决定。

侯某某答辩称,我并没有偷油卖,是出租车司机说车没油油了让我给他抽一些,我没有要出租车的钱。上诉人对我的处分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也没有通知我本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时我是在旧车报废时抽的油,不是在营运时,对上诉人的生产未造成任何影响。我平时工作踏实,从没有犯过错误,我现在诚恳承认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作为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用人单位也应本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宗旨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并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对侯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前将相关事由通知工会,而是基于公司单方面的利益考虑,凭借推断就认为会有其他驾驶人员去效仿侯某某的行为从而有可能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并据此为理由只是经过公司领导的集体研究就作出平公交字(2008)X号“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对侯某某同志的处分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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