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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富与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又名宋某富,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又名史某广,5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65岁。

原审被告仪某某,又名仪某,女,59岁,系宋某甲之妻。

上诉人宋某富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宋某富不服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被告宋某甲曾在原告处购买矿石,并欠下原告4350元货款。2002年3月10日,被告宋某甲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史某矿石款肆仟叁佰伍元,4350元,宋某甲,x/3。”2007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要,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封便函表明欲在年底还清该款。但此后仍未能清偿,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甲欠原告4350元矿石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便函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宋某甲应予清偿。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原告的两份收条无法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该欠款并非被告宋某甲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其开办铅厂所欠,故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清偿所欠矿石款435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995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一次矿石,总价是x元,当时上诉人先付x元,下欠4350元。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1996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付3000元,同年5月19日又付1000元的证据。下欠的350元被上诉人当时言明放弃不要,此次矿石款己结清。上诉人又向一审提供了当年的收支记帐本,证明了此款支付的经过,事实很清楚。事隔6年的2002年3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4350欠款时,由于上诉人年近六旬,记忆力差,且存放帐单和收据的桌子由其子结婚搬走当时没有找到,一时回忆不起来而给被上诉人又打欠条一张。一审立案后,为了弄清原委,上诉人之妻仪某某专门租车到被上诉人处一起回忆,被上诉人也承认,此次供矿石的经过,有录音为证。上诉人的帐本,被上诉人的取款条及谈话录音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此欠条的来龙去脉。但是,一审判决不顾录音中讲的事实,在不弄清事来龙去脉,因果关系,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权利而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虚构,被上诉人1995年从未卖过铅矿石。1996年4月份,答辩人第一次卖给上诉人一小拖拉机矿石,价值4000元,约在同年5月份,上诉人先后两次送到被上诉人家4000元,被上诉人给他打了收到条。第二次卖矿石是在1996年冬季,共计x元。上诉人付了x元后下余的435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2002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下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但是对于本案争议的矿石款产生的时间是1995年还是1996年双方争执不一,也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结束后的调解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坚持自己只欠被上诉人350元钱,被上诉人史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作出任何让步,不愿意接受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某某向上诉人宋某甲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上诉人2002年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和2007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便函,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与被上诉人1995年做过一次矿石交易,此案争议债务就是该笔交易所产生,自己也已经分两次归还被上诉人4000元,只下余350元未还。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对自己的主张进行有效证明,也就是说不能排除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由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到条是因为其他交易所产生的可能性。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录音证明,其内容中既没有明确本案争议的矿石款产生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明确被上诉人是否承认上诉人已经对该笔矿石款进行清偿,所以该证据不能有效的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证明。上诉人在时隔多年后分别两次给被上诉人写条据确认自己的债务,却在上诉中称“年近六旬,记忆力差,且存放帐单和收据的桌子由其子结婚搬走当时没有找到,一时回忆不起来而给被上诉人又打欠条一张”,这种说法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欠条上载明的债务人,应当依照欠条上所列数额对债权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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