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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中段(市人大院前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78岁。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原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新修南环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厂院及房屋六间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每年年租金为x元,头两年分四次付清,自2005年至2007年开始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付清年租金x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500元,待合同期满,乙方没有违约现象,并将所承租的厂院及房屋完整交于甲方后五天内,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合同期内,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所承租厂院及房屋和其它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原物、地貌应保持原样;如需装修或增扩设备设施时应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负责实施;乙方不得在厂院内增设永久性建筑;乙方租赁期满,所投入的设备应无条件搬走,甲方不予赔偿折旧、搬运费等费用;乙方若有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违约,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将书面通知送达给乙方,合同即被解除;合同到期,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2500元及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5年房租5万元;在合同期内,被告于2004年在租赁厂院内建起了房屋,浴池等建筑物,原告知道后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继续按租赁合同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在2007年被告又在租赁厂院内建房时原告提出异议。2008年5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租赁厂院及房屋原告将收回自用,并要求被告按期交还租赁物。到2008年6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租赁厂院及房屋交还给原告,至今仍在继续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还房屋和厂院,赔偿扒掉四间房屋的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租赁期间已于2008年6月30日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及厂院引起该纠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子以支持。原告诉称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扒掉其四间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因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预交反诉费,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原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的房屋及厂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原审判决后,刘某某上诉称,2003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将位于南环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总面积3000平方米的厂院及房屋6间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合同有效期五年,每年租金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该地建房,并同意合同到期后继续与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但一审判决对合同变更这一重要事实没有确认,错误认为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判决上诉人归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厂院。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消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允许上诉人在租赁场地内建房,也从未同意合同到期后继续与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理由是急需使用租赁合同指向的厂院及房屋。上诉人刘某某希望能够继续与被上诉人合作租赁厂院及房屋。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于2003年6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承担下列责任:1、不得随意改变所承租厂院及房屋和其它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原物、地貌应保持原样,如需装修或增扩设备设施时应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负责实施。2、乙方不得在厂院内增设永久性建筑。3、乙方租赁期满,所投入的设备应无条件搬走,甲方不予赔偿折旧、搬运费等费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该地建房,并同意合同到期后继续与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上诉人刘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整返还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的房屋及厂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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