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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张某某诉王某某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8年1月7日,张某某委托王某某给郑州买主丁国亮送煤,王某某用自己的豫x号货车在张子松的煤场装煤39.9吨,单价360元/吨,与王某某一同送煤的还有马阳中的豫x号货车。王某某和马阳中在张某某指定的地点过磅后将煤运到丁国亮的煤场,丁国亮在马阳中卸煤后在过榜单上签名。王某某在回来后不能向张某某提供丁国亮的收货手续,致使张某某不能收回该车价值x元的煤款。现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6日为张某某给丁国亮送一车煤,重34.6吨,运费为50元/吨,运费1730元,该车运费未支付。

原审认为,张某某委托王某某给郑州的货主送煤,说明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因王某某不能向张某某提供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相关证据,故王某某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货物灭失,王某某作为承运人无权要求张某某支付该车运费。因张某某未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1月6日的一车运费1730元,王某某可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扣除运费1730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429元,反诉费50元,共计479元,由张某某承担50元,王某某承担429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没有查明法律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是替被上诉人运输货物的承运人,货到后,郑州的丁国亮没有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应向丁国亮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上诉人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帮助被上诉人追要债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自相矛盾,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判决结果。首先,原审中,所有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运输的货物已平安运到丁国亮的磅房,过磅后就卸到丁国亮的煤场,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货物灭失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也就不应承担货物灭失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其次,货主丁国亮已经收到货物,因上诉人的疏忽,丁国亮未在磅单上签字,但不能推翻货物已到的事实,丁国亮赖账不还,被上诉人讨要无果,而不能将风险转嫁到上诉人身上。再次,如果货物灭失,这就不是单一的民事纠纷,货物灭失是盗窃或是因疏忽而丢失在原审中未查证,也没有丁国亮没有收到货物的材料,因而就草率认定货物灭失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弄错了法律关系,本案中可以追加丁国亮到庭,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因上诉人的疏忽,没有使收货人丁国亮在过磅单上签字,丁国亮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致使被上诉人的货款无法收回,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直主张其已将被上诉人的煤送到了被上诉人指定的郑州丁国亮的煤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本案的处理结与丁国亮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丁国亮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丁国亮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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