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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周某玲与石某某交通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5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孩,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某某、周某某因与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上旬,二原告之子景某山到鲁山县X乡X村为一铝矿石某主开挖掘机(俗称钩机),在被告家吃住,与被告较熟悉。2007年12月14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景某山因挖掘机出故障没有上班,未经被告允许,将被告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四轮拖拉机开走。景某山将被告的四轮拖拉机开走行驶至郭庄村X组白土坡下坡处,造成翻车事故,致景某山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景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研究决定:“维持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之子景某山未经被告许可驾驶被告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景某山驾驶的机动车没进行登记,属无牌照车辆,景某山本人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的发生机动车登记与否,与景某山翻车身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原告之子景某山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本人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时,驾驶机动车辆,应当能预见到现实存在的危险性,但由于本人盲目自信违法驾驶,导致翻车事故,造成车损人亡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其子景某山是为帮助被告捡铝石某车身亡,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据此,原告所诉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被告因疏于对其机动车的管理,致使原告之子随意将车开走,造成车翻人亡的事故发生后果,实属管理不善。据此,被告可一次性适当补偿二原告款5000元以示抚慰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景某某、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某某、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景某某、周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50元。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景某某、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改判。其理由:上诉人之子景某山同被上诉人系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景某山长期在被上诉人家中吃住,被上诉人有义务保证景某山的安全。在案发后调解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认可景某山曾提出开车帮其捡铝石,只是以自己未答应为由不愿承担责任,但至今没有提供其不同意景某山帮其捡铝石某证据,目前景某山已死亡无法举证,应当推定其帮被上诉人捡铝石某行为成立。此外,作为租房户和肇事车主,理应对自己的运营车辆依法登记,加强管理,但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车辆登记,长期将车钥匙放在车上,致使景某山开车上路行驶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上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仅要求其承担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原判在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管理过错的同时,仅判决其补偿上诉人5000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之子与我不属于租赁关系,景某山是矿上雇用的司机,只是吃住在我家。2、上诉人称景某山是帮我捡矿石某的车祸不是事实。3、原审适用公平原则不当。

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石某某所有的四轮拖拉机系电动打火。出事当天,被上诉人将拖拉机的钥匙放在了拖拉机的工具箱里。2、上诉人之子景某山系非农业户口,为埋葬景某山实际支付丧葬费共计3370元。3、2007年度全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景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某、周某某之子景某山,在被上诉石某某家租房居住期间,未经被上诉人的许可将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擅自开走,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由此导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后果应当由本人负责。虽然上诉人称其子是在被上诉人家居住期间,并且是为被上诉人捡铝石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其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导致景某山的死亡原因已超出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居住场所,因此,上诉人以景某山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请求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由于管理不善而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因疏忽了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2007年度全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x×20年×10%),丧葬费337元(实际支出丧葬费3370×10%),两项共计x元。鉴于被上诉人之子对其本人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景某某、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三、驳回上诉人景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周某某承担768元,由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周某某承担768元,由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张小青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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