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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朱某某、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8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系皓龙公司职工。2004年,皓龙公司在本市X路南段平顶山市湛河区检察院家属院购买房屋数十套。购得这些住房后,皓龙公司对职工以全额集资的方式进行分配。经程某的爱人许济勇介绍,程某同意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认购X单元X楼南户住房一套。后李某某分三次以程某的名义在建行湛南支行交款x.65元。按照皓龙公司的规定,李某某持建行湛南支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到皓龙公司换取收款收据。2006年8月,李某某为办理房产证,将3张收款收据交给了程某的丈夫许济勇。后程某持收款收据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李某某返还房屋,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于199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虽持有集资房收款收据,但许济勇承认收款收据是从被告李某某处取得,上述事实与李某某提供的与许济勇的谈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交款事实存在,程某对交款过程某交款人这些事实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对程某诉称其本人是该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进而要求朱某某、李某某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以程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存在,依法对该套住房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程某全部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程某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认定“经程某的爱人许济勇介绍,程某同意李某某以自己名义认购X单元X楼南户住房一套。后李某某分三次以程某的名义在建行湛南支行交款x.65元。按照皓龙公司的规定,李某某持建行湛南支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到皓龙公司换取收款收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4年5月24日上午其和丈夫许济勇一起到建行湛南支行第一次交款,后到厂财务科换取收据;第二次由其同事李某在2005年4月份到该行交的款;第三次,其记不清,共交款x.65元。而后,朱某某听说原告在盐厂有一套房子就对其说“让我暂住”,而后,其将钥匙给了朱某某,现因其需用房,想收回钥匙,但后来其多次找她要回钥匙,朱、李某着不见,至今没有搬出,房款x.65元,不是李某某交的,而是其交的,李某某不可能持建行湛南支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到皓龙公司换取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一直是由其保管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程某违法,庭审过程某,为了证明3张票据的款项是其到银行交的款,而不是朱某某、李某某交的款,原告当庭申请做笔迹鉴定,可一审法院未能通知原告做笔迹鉴定,一审中朱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录音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使用该录音定案,不符合相关程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程某申请文字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事实已清楚,不需要再作文字鉴定。本院依法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进行民事行为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本案中,虽然程某持有集资房收款收据,但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与许济勇承认的集资房款收据系从朱某某、李某某处取得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收款收据原属李某某所持有,该房款系李某某、朱某某所交纳。故本院对其主张房款是其所交纳,收款收据一直为其所持有的理由不予支持。因该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一审未进行笔迹鉴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程某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745元,二审诉讼费2745元,均由上诉人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某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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