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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河南黄某河务局供水局开封供水分局、开封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黄某河务局供水局开封供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康西商住楼A幢X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河南黄某河务局供水局开封供水分局(以下简称河务局开封分局)、开封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3月2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潘胜超,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张某,被告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所属的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滑县大宫河八一闸以南至靳庄城关干渠口河段清淤工程以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转包给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同日,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又将此工程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43元,但其在施工期间仅支付了x元,加上应扣除的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的电费x元,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应支付剩余工程款x.43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总以被告江源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而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核算能力,其人、财、物均由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管理、负责清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河务局开封分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43元,被告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辩称:原告诉请数额不准;河务局开封分局欠原告工程款是因江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工程清单是理论清算而不是实际清算。

被告江源公司辩称:江源公司将清淤工程分包给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江源公司已向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支付工程款x元,加上扣除的电费x元,两项合计x元,滑县水务局、滑县建筑有限公司为江源公司出具的清淤工程量为3.82万方,我方已按此结清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不是三方实测工程量,该案是原告和河务局开封分局的法律关系,与江源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江源公司的起诉。

原告韩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名称、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2、施工现场薛兴国出具的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的计算草稿,薛兴国系滑县水务局施工负责人;3、工程量清单一份,该证据与证据2相对应,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x.633立方米,上有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负责人闫志刚、陈乃鲁的签字认可。

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若是薛兴国所写、是真实的话,应按照发包方出具的来计算工程量,因该工程完工后没有实际测量,我方是按照薛兴国出具的施工清单计算出来证据3的,我方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工程量清单不是和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的清单,而是准备和江源公司核算工程量的清单,但最终三方没有核算。

被告江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确认是薛兴国所写,且该证据只是技术交底,要求按此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按此施了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只有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的签字,与合同约定的三方实测工程量不符,且没有注明以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不知道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是怎样计算的,与我们无关。

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与江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江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实质内容一样,单价不同;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应减去x元。

原告对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诉求应减去x元。

被告江源公司对河务局开封分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江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3月18日滑县水务局出具的工程量表;2、2008年3月25日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表,证据1、2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以该工程量计算;3、9份借条、2份收条、一份证明,证明江源公司支付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的工程款,有借条和收条的20.9万元,证明是x元,没有条的x元,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对被告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因这两份证据的桩号与滑县水务局技术交底的桩号不符,缺少从东关桥北到八一闸,即缺少3+520到3+931这一段,这两份证据的断面面积与技术交底的断面面积不符,缺少计算依据;对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借条和15万元的收条无异议,对何金秀的收条和证明有异议,无条的x元经核实后予以认可。

原告对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因其缺少计算依据和施工内容;对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以河务局开封分局认可的为准。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薛兴国的询问笔录一份;2、滑县水务局出具的施工合同、鉴定书、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共计17页;3、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12份付款凭证;

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薛兴国认可是其所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其负责人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与技术交底的桩号不符,本院仅予以参考;对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有异议的部分,江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日,江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宫河部分河段清淤(大宫河八一闸以南至靳庄城关干渠口)以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转包给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2007年12月4日,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将该工程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韩某甲,双方约定施工所用电费按实际电价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某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根据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人员闫志刚和陈乃鲁的签字认可,原告韩某甲完成工程量x.633立方米。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共支付原告韩某甲工程款x元,原告施工用电为x元。河务局开封分局认可江源公司已支付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工程款x元。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与江源公司对工程量没有清算。

另查明: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是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

本院认为: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与原告韩某甲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韩某甲按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的认可,原告韩某甲完成工程量x.633立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立方米7元计算,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应付工程款x.4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及原告所用电费x元,剩余x.43元仍应支付。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务局开封分局支付工程款x.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签字认可的原告韩某甲所完成的工程量,江源公司并未签字,亦不认可,作为合同双方的被告江源公司与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对工程量并未清算,因此不能确定江源公司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是否还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黄某河务局供水局开封供水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甲工程款x.43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对河南黄某河务局供水局开封供水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对被告开封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2220元,被告河南黄某河务局供水局开封供水分局承担198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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