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孟某某在任孙六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发放本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安排本村会计赵一X或由其本人,分四次从孙六乡信用社取出2006年孙六乡政府征用孙北村土地补偿款x元,用于本人做生意或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此笔款于2008年5月30日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06年,我村会计赵一X在孙六乡财政所领回的土地补偿款有几户没有发下去,其中一户叫胡式江的补偿款x元,我挪用了。2006年12月份,我安排会计赵一X和我一块到孙六乡信用社从胡式江的存折中取了x元,我进石料了;几天后,我又叫我妻子王XX找赵一X,取出x元付沙子款;2007年4月份,因为我和其他几个村委支书和主任做沙石料生意急着用钱,挪用x元。2007年4-5月份,我侄子孟某X用x元多元。在检察院问我之前我妻子王XX连本带利全归还给财政所了。
2、赵一X证明。孙六财政所把征地款全部打到孙北乡信用社,由村委提供户名,信用社把款打成各户的存折,按每户下发,胡式江征地款x元没有发下去。2006年12月份,孟某某用胡式江的补偿款x元;2006年12月24日,孟某某及其妻子王XX又借x元,2007年4月28日,皇甫支书要借x元交给了皇甫XX,过两月,孟某某说借胡式江的补偿款,就把存折交给孟某某了,身份证也给他了。
3、证人韩XX证实胡式江已去世多年;其因嫌征地款便宜没有接存折,至今不知道这七万元的去向。
4、证人皇甫XX证实2007年3、4月份,孟某某安排会计赵一X,一起到孙六乡信用社取了x元,用于购买石料。
5、证人王XX证实在赵一X处借x元交给了孟某某。
6、证人孟某X证实2007年4月份,向其叔孟某某借了x元。是借给其朋友盖XX用的。
7、证人盖XX证实2007年4、5月份借过孟某x元。
8、土地面积及附属物清查登记表、河南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款单、取款凭条、收条等在卷佐证。
9、证人李XX、薛X证实征地款被孙六北村委全部领走再发给各户,不能截留挪用。
二、2006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利用协助孙六乡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以鱼溏补助款和滩涂地补助款为名,从孙六乡政府分别领取孙北村征地款x元和x元,未分给群众,将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孟某某供述。我领取了x元与x元两笔土地补偿款。其中x元是乡X村里的办公费,x元是补偿我的鱼塘周围的开荒地。除去我个人的x元,下余的钱用于村里支出了。
2、证人申XX证实孟某某按标准应领鱼塘水面补偿款x元,地面补偿款x元,平房款5000多元,还有村民平均分的3070元。
3、证人梁XX证实x元是孟某某应得的补偿款,x元应分给群众。
4、证人赵二X证实孟某某领取的这两笔钱是38.07亩土地补偿款,不是他个人应得的钱。
5、证人赵一X、孟某X证实孟某某没有将这两笔款交村财务入账。
6、证人杨X证实村委应领征地补偿款。
7、书证。征地补偿合同、记帐凭证、现金支出凭证、征地亩数底草、商丘民权电厂地面务工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现金支票等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协助孙六乡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土地补偿款,用于本人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利用协助孙六乡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土地补偿款x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
孟某某上诉称:1、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挪用的是胡式江存折上的钱,不属于公款。2、x元是补偿给其个人的,不属于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称其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孟某某系民权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其协助乡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属于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即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其符合挪用公款的主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称其挪用的是个人财产的问题。经查,该笔款是以被补偿人的名誉在银行办的存折,然后再发放给被补偿人,应以被补偿人接收为所有权转移。被补偿人及其家人因故不予接受该笔款,故该笔款在被补偿人接收之前应属于公款。上诉人称挪用的是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称x元土地补偿款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问题。经查,x元土地补偿款是乡X村里的土地补偿款,并非是给其个人的;证人申XX证实孟某某按标准应领鱼塘水面补偿款x元,地面补偿款x元,平房款5000多元,村民平均分的3070元共计50余万元;证人赵二X证实孟某某领取的x元是38.07亩土地补偿款的一部分,不是孟某某个人应得款。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x元土地补偿款应属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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