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又提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某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案,属于同一合同关系、同一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与本院受理的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某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案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某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永城市。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某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约拖延工期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偿损失。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某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请求偿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赔偿损失,并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案,与本案虽涉及同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某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案中,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某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约拖延工期为由提起反诉,该案与本案亦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魏世存
审判员陈仁俊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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