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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立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镇X路西段。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以货款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的受理通知书载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加工定制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裁定片面认定管辖约定不明没有任何依据。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方式约定为代办托运,交货地亦在上诉人工程区域,由被上诉人负责在上诉人方调试、安装,原审裁定认定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场内,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加工定制合同》,由甲方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唐某某加工定制架桥机,并对机械的质量、功能作了特殊约定。原审原告以其履行了此合同的义务,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及其它费用而提起诉讼。本案为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若不能友好解决,提交乙方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民权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民权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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