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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原汉阴县三龙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出纳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作为汉阴县三龙商务有限公司的营销网点在购进摩托车时下欠x元货款,此后多次催收,仅收回x元货款和退回摩托车一辆,价值618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再次进货时又下欠货款4300元,以上被告总计欠款x元,除去原告清收及退回车辆货款和被告应得返利款共计x元,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向法庭申请追加唐嵘参与本案的审理,但法庭没有允许。我一直都是与唐嵘进行结算的,唐嵘不与三龙公司结算,这才扯到我身上来了。我不欠三龙公司的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是否尚欠原告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x元货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某某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三龙公司摩托车现金五万三千五百四十元整”;2007年2月13日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汉阴县三龙公司四千三百元整,约定归还时间07年3月17日前一次还清”,证明被告王某某曾欠原告三龙公司货款x元。

2、(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元债权的真实性,证明本案与唐嵘无关。

3、《三龙公司与平利县X镇王某某业务往来明细》一份,证明王某某目前还下欠三龙公司x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6月6日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辆摩托车价值x元,被告已付款x元。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2006年7月10日x元收款收据、2006年8月6日x元收款收据、2006年8月8日x元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唐嵘x元货款。

3、安康中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关于王某某诉唐嵘、汉阴县三龙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司法鉴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豪江摩托销售价格表》,证明车辆价格及返利金额,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返利款。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在平利设立销售网点,业务经理是唐嵘。同年6月6日,被告王某某成为原告的摩托车代销商,同时双方商定,被告以不低于原告提供的销售价格表规定的价格销售摩托车,再由原告三龙公司给被告按照销售的车辆进行返利。王某某首次从三龙公司提车20辆,价款是x元,王某某当即付款x元,下欠x元由王某某出具欠条,该款作为三龙公司对王某某的长期铺底资金由其使用,三龙公司将欠条入账。后王某某一直在唐嵘处提车,与唐嵘进行货款与返利款的结算。2007年2月13日,王某某又在三龙公司进车10辆,价款x元,王某某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4300元并出具欠条。2006年11月17日,唐嵘与王某某结算返利款9200元,该笔返利款冲抵了王某某在三龙公司的欠款。2007年9月17日,三龙公司收取王某某现金x元。2007年9月23日三龙公司从王某某处调回摩托车一辆,价值6180元。以上三笔共减去被告欠原告款项x元。后王某某与唐嵘发生纠纷,王某某起诉唐嵘要求其支付返利款x元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王某某拖欠原告的货款亦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偿还所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经营中拖欠原告货款x元,且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三龙公司与平利县X镇王某某业务往来明细》,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原告x元,故尚欠原告三龙公司x元货款。被告提出该笔欠款已与唐嵘结算并清偿完毕,但(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唐嵘无关,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三龙公司清偿了债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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