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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劳动教养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舞钢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代理人张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劳教委认定赵某某先后五次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并于2008年3月份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之前,赵某某串联其他上访人员去北京上访扰乱社会秩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赵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某某于1998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同年10月舞钢市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法院支持,终审判决赵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由舞钢市公安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相关赔偿金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当初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有关责任人已由舞钢市公安局作出了相应处理,但赵某某仍对当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长期上访。2005年6月,原告赵某某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5日;2005年12月因扰乱工作秩序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06年9月因扰乱工作秩序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7年10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3月份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之前,原告与他人一起再次进京上访,被舞钢市公安局于4月24日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5日,同时呈请被告平顶山市劳教委对其劳动教养,4月28日,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平劳管字(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壹年。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0日以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多次上访的原因是对舞钢市公安局1998年10月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但该责任认定书在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并未得支持,且在终审判决中法院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又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重新认定,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再对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已无实际意义,如不服判决原告还可通过法院申诉程序解决,但原告采用非正常途径多次上访,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经多次行政拘留后仍不予改正,按照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劳动教养,原告诉称其不符合劳动教养的主体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诉称被告作出决定时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应属被告办案程序中出现的轻微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的事实及定性,故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平顶山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平劳管字(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上访不是针对98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要求追究舞钢市交警办案人员在处理上诉人交通事故中的徇私枉法、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舞钢市X路交通事故侵权给上诉人造成残疾损失后续费用的合理诉求,上诉人进京上访是文明信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及其他社会秩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平劳管字(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赵某某的上访行为舞钢市、平顶山市二级信访部门均界定为无理非正常上访,有进京上访人员的证言、舞钢市驻京稳定办工作人员、接访人员的证言,上诉人因无理非正常上访多次被行政拘留,其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状提出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我委对赵某某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赵某某反映要求追究舞钢市交警办案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徇私枉法、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残疾损失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上诉人赵某某采取到中南海、军委等地上访,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后仍不改正,属屡教不改的行为。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据此对赵某某作出的平劳管字(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追究舞钢市交警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因舞钢市X路侵权给自己造成残疾损失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某军

二OO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孙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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