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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仇_U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被告仇_U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仇_U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_U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0.00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随要随还。现因原告建房需要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共六个月的利息1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仇_U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暂时资金周转不开未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23日(公历2010年2月6日哦),被告仇_U云向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0.00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约定的月利率0.008元计算利息为1536元(x元×0.008×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_U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153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仇_U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无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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