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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高某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处理案

时间:2001-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天行初字第1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天行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男,一九六六年。三月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杰疆,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女,一九六九年六月九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某,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校于部,住(略)。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简称:劳动保障厅),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卡德尔·吾守尔,劳动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劳动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劳动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处长,住(略)。

原告康某、高某不服被告劳动保障厅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十二日作出的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刘康某、高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某、被告劳动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朱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经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申请,劳动保障厅作出(1999)新劳调字第(略)、第(略)号关于批准高某、康某调入乌鲁木齐市职z的函,同意高某、康某调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工作。在高某、康某到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报到过程中,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提出许多不愿接收的理由,为了避免高某、康某出现调空现象,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劳动保障厅向阿勒泰地区劳动局作出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高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撤销了康某、高某到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工作调函,两人仍回阿勒泰地区工作,请阿勒泰地区劳动局做好康某、高某两同志的工作安排。

原告康某、高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被告劳动保障厅签发了(1999)新劳调字第(略)、(略)号关于批准调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我们将阿勒泰市住房交还给原工作单位,处理掉家俱,携不满3岁的孩子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到乌鲁木齐市。但事实上,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已不复存在。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被告新疆劳动保障厅又依据已不存在的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退回我们二人的申请,作出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高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再次加重了对我们二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故我们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劳动保障厅作出的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高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同时要求被告劳动保障厅对我们造成的侵害后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即给我们二人安置工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劳动保障厅辩称,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我厅收到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请调康某、高某到该公司工作的报告,经审核,符合自治区有关跨地区人员调动条件及规定,我厅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为其办理了调函。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原为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向我厅提出报告,要求退回康某、高某。为了不使二原告工作调空,同时考虑到他们的户粮关系,档案等手续尚未转至乌鲁木齐市,我厅与阿勒泰地区劳动局就业保险处联系,请他们帮助重新安排康某、高某二人的工作。鉴于此,我厅作出了《关于对康某、高某两同志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撤销了调函,请阿勒泰地区劳动局妥善安排康某、高某两人的工作。在两原告调动期间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改制更名,但改制前的有关问题仍应由改制后的单位负责,我厅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未对两原告造成侵害,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向劳动保障厅提出申请:因工作需要,要求从阿勒泰地区调康某、高某来该公司工作。劳动保障厅经审核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作出(1999)新劳调字第(略)、(略)号关于批准康某、高某调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银星装璜公司的调函,在康某、高某办理调动手续时,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因种种原因,不愿接收康某,并向劳动保障厅提出将康某退回。在康某、高某面临在乌鲁木齐市无接收单位的情形下,劳动保障厅为了不使康某、高某两人工作调空,同时考虑到两人的户粮关系,档案等手续尚未转至乌鲁木齐市,即与阿勒泰地区劳动局取得联系,请阿勒泰地区X排两人的工作,阿勒泰地区劳动就业保险管理处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劳动保障厅及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复函,愿意接纳康某并给予安排适当工作。据此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劳动保障厅对阿勒泰地区劳动局作出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高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撤销了康某、高某到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工作的调函,两人仍回阿勒泰地区工作,请阿勒泰地区劳动局认真做好康某、高某两同志的工作安排。康某、高某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并给其安置工作。

另查,康某、高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的申请报告;

3、(1999)新劳调字第(略)、(略)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

4、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向劳动保障厅出具的“关于终止调动康某的情况简要汇报”;

5、阿勒泰地区劳动就业保险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对康某同志有关问题的报函”。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厅为了避免康某、高某出现工作调空现象而作出的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高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康某、高某所称劳动保障厅将其调入了一个并不存在的公司,因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劳动保障厅为避免康某、高某工作调空,已采取了相应措施,因此,康某、高某仍要求劳动保障厅为其安置工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l、维持劳动保障厅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高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

2、驳回康某、高某要求劳动保障厅为其安置工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季红

二OO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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