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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上诉刘某某、原审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4月出生。

原审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部。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赵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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