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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某阳市北关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犯重婚罪,于1994年3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

一、受贿事实

1、200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与苏某某签订修路合同过程中,向苏某某索要捷达汽车一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苏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承包西梁贡村X路X路工程时,王某甲向其索要汽车。2005年9月1日,苏某某与孙某某陪同王某甲到宝捷汽贸有限公司为王某甲购买一辆黑色捷达汽车;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与苏某某谈修路的事后,王某甲有了一辆黑色大众汽车;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同意后,苏某某承包了西梁贡村X路的修建;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苏某某修建的西梁贡村X村村X路;购车手续;安阳市发改委、市交通局文件安发改办(2005)X号、安发改办(2006)X号文件;苏某某承包修路的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2、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向郑某某付工程款时向郑某某索要现金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郜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以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西梁贡村X路工程期间,王某甲在支付郑某某工程款时向郑某某索要x元;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郑某某修建的西梁贡村X村村X路;安阳市发改委、市交通局文件安发改办(2005)X号、安发改办(2006)X号文件;郑某某承包修路的合同书;书证三联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向靳某某付工程款过程中以借款为借口,向靳某某索要现金x元人民币。200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借条方式从汪家店村先取走x元租地款。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拿两张正式租地款收条手续一张x元、一张x元,共计x元,从汪家店村取走剩余的x元租地款,并将先前打的x元的借条取走。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该x元支付给靳某某,但王某甲通过倒账,使帐面显示王某甲已将该x元全部支付给靳某某。此前王某甲曾支付给靳某某工程款x元,王某甲实际强行扣掉靳某某工程款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以郜某平的名义修建西梁贡村X路期间,在2007年7月的一天,王某甲为要回杨某民扣留的汽车向靳某某索要了x元。2008年元月底,其和王某甲持共计x元的两张收据到汪家店会计任某某处取钱支付靳某某工程款时,任某某称王某甲之前已取走了x元,故只支付了王某甲x元,然后王某甲与靳某某到信用社通倒账的方式显示王某甲已支付了靳某某x元,让靳某某打了x元的收条,实际只给了靳某某x元。之前,王某甲还给了靳某某x元,故王某甲扣了靳某某x元工程款未给;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修西梁贡村X路时,王某甲为要回杨某某所扣的汽车向靳某某索要了x元。同时其还听靳某某说过王某甲通过倒账的方式扣了靳某某七、八万工程款未给;证人关某证言,证实靳某某修西梁贡村X路时,王某甲为要回杨某某所扣的汽车向靳某某索要了x元。同时证实2007年一天,王某甲曾给过靳某某x元工程款;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西梁贡村的一个人持王某甲的借条支取了x元。2008年1月底,还是那个西梁贡村的那个人,拿共计x元的两张收据来我村委会,因之前他已拿走了x元,故这次只到储蓄所给他转了x元;证人杨某某、张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王某甲和一个人到其家,给张某丁x元,之后把垫土等手续及汽车给了王某甲;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以其的名义垫资修的路,具体修建及收款由靳某某向西梁贡村交涉;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西梁贡村来要租地款基本上都是王某甲等人,王某甲每次都来;靳某某存款账单,证实2007年6月23日,靳某某取款x元;汪家店收据、西梁贡村银行存折、靳某某存折、郜某某存折、存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1月31日,王某甲到汪家店要租地款,并通过倒账的方式支付给靳某某x元;靳某某修路证明、合同书;西梁贡村X、X号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综合证据还有:上诉人王某甲身份证明、任某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市组织部文件、北关某交通局情况说明及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协助政府管理该村X路工程,王某甲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索取他人贿赂,价值人民币x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某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职务便利,在向他人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索要贿赂达x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自己未收过苏某某的汽车,捷达车是自己出钱购买的;未收受过郑某某的一万元钱;其不认识靳某某,不存在索要其3万元和扣掉靳某某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未收过苏某某的汽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苏某某、孙某某、王某乙、郜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可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在担任某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协助政府管理该村X路工程时,利用职务之便在向苏某某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索要价值x元的汽车,且证人苏某某、孙某某证言与上诉人王某甲的购车手续在购车时间及付款方式上能够相互吻合,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某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未收受过郑某某的x元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某某、郜某某等证人证言可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在担任某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协助政府管理该村X路工程时,利用职务之便在向郑某某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索要现金x元,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某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不认识靳某某,未索要靳某某x元和扣掉靳某某x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郜某某证言可证明靳某某以其名义垫资修路;证人关某、靳某某、苏某某证言结合证人杨某某、张某丁证言可证明上诉人王某甲为要回杨某某所扣的汽车向靳某某索要x元;证人靳某某、苏某某、任某某证人证言并结合西梁贡村银行存折、靳某某、郜某某存折存取款凭条等书证可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在担任某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向靳某某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向其索要贿赂x元,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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