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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1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0月21日在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3月22日,原告与郑州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首付房款x元,并支付维修基金3048元,保险费2150元,契税3582元,手续费500元。原告以房屋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14万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04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2日,按月还款,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29寸TCL彩电一台、松下DVD一台、格莱因音响两个、奇声功放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家具一套、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床两张。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缺乏沟通、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婚后按揭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双方为购房迄今支出的费用(首付款x元、按揭款自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共x元,维修基金3084元、保险费2150元、契税3582元、手续费470元)共计x元的一半x元支付给白某某,自2006年2月该房屋的按揭款债务由原告王某某个人负担。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应依有利生活的原则予以分配。原、被告双方均称对外有债务,但证据不力,对此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某某房款x元。自2006年2月该房屋的按揭款债务由原告王某某个人负担;三、婚后共同财产:松下DVD一台、格莱茵音响两个、奇声功放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归被告白某某所有,29寸TCL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家具一套、衣柜一组、床两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审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按揭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是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名字与郑州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直属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协议,也是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在双方没有按约定支付贷款数额时,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直属支行对王某某提起了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综合本案的以上情况,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仍由王某某居住、使用更为适宜。上诉人白某某要求居住、使用房屋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是否增值的问题,上诉人白某某没有提供房屋增值的证据,因该房屋是贷款的抵押物,上诉人白某某要求变卖房屋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

申请人白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对房屋增值部分没有作出认定及判决。现该房屋按照郑州市房管局公布的平均价为4300元计算,已增值了x元。请求将房屋判归申请人所有,或将该房屋评估,由被申请人按比例支付申请人房屋增值款。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申请人白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增值价值,故申请人主张该房屋增值x元没有证据支持。该房屋属于按揭贷款,在签订合同时仅支付了30%的首付款,另外70%的银行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申请人只请求房产增值部分的收益是不合适的。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某的名义与郑州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王某某按照其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直属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协议按月归还。原审判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房支出的费用共计x元的一半x元由王某某退还白某某,自2006年2月起该房屋的按揭款债务也由王某某个人负担。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费用都由王某某负担,该房屋由王某某居住、使用并无不当。申请人白某某称该房屋已增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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