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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某、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将我撞伤,经伊川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658.26元、专家劳务费1200元、误工费4949.33元、护理费47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50元、文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电动车损坏2000元、诉讼费500元。

被告付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的用药。3、误工费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4、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5、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请在3000元内酌定。6、其他费用依法计算并由原告提供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9时40分,李某某骑二轮电动车沿洛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窑底粮所仓库门口左转弯时,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电动车时两车相挂,致电动车损坏,李某某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某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该院为其实施切复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99天,一人护理,支付某疗费7658.26元、专家手术费1200元,其中被告付某某预付5000元。2010年8月30日,李某某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支付某定费750元、文印费50元、交通费160元。2010年9月20日,李某某支付某动车维修费1600元。原告李某某系伊川县城关粮油管理所职工,城镇居民,每月享有1160元的工资,该单位停发其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工资。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属被告付某某所有。2009年8月27日,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车在行驶转弯时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付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按责任过错比例分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每天按38.66元计算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8月29日计126天,应计算误工费4871.16元。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赔偿标准每天47.21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73.79元。参照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99天,计297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12元符合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收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0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的专家手术费、鉴定费、文印费、电动车修理费因不符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有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2010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付某某预付某原告的5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份额后,多付某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某被告付某某。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07元,其中支付某原告李某某x.85元,支付某被告付某某2310.22元。

上列应付某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在其他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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