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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时某某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袁××、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金源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时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袁某某、袁××、袁某×与河南金源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时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斌,被告河南金源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告时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金源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地平及路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时某某建筑施工,袁某×系被告时某某的雇工,并被指派为该工地的具体施工负责人。2009年11月19日晚6时某,袁某×刚吃过晚饭,工地负责人李某乙即打电话让袁某记到其租居的办公地点安排卸水泥,袁某记联系民工去卸下水泥时,从被告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租用的二层办公房上坠落地下,致使袁某×被摔伤头部,当即昏死过去,随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入河科大一附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被告时某某只支付医疗费x元。因无钱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转至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其他被告拒付医疗费,无钱医治,被迫出院。2010年3月16日,袁某×不幸死亡,诸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袁某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育费、赡养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之70%计x.60元。

被告河南金源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承包方找什么人施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口头辩称:工地负责人李某乙并未安排袁某记下水泥,李某乙也无权支配袁某记,袁某记是跟着时某某干活的,我公司未将工程承包给时某某,而是将劳务承包给时某某。综上,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口头辩称:袁某×虽是我们的工人,但事发之前我并未安排其下水泥,袁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袁某记当时某在干什么我并不清楚,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我只是和袁某×在一起喝了酒,但并未安排其去下水泥,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口头辩称:我们只是和袁某×在一起喝酒,期间我们并未劝他喝酒。两瓶酒喝完后,反而是袁某×又去买了两瓶喝的,但喝完酒后并未异常。坠楼事件纯属意外,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金源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嵩县X村的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建筑工程发包给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建筑,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将施工场地的路面硬化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时某某承包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9月,被告时某某组织农民工袁某×、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等十余人参与施工,食宿在工地。被告李某乙系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聘用施工员,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该公司在工地附近为其租赁民房(二楼)居住。2009年11月19日18时某,袁某记、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到李某乙租住的房屋与李某乙相聚饮酒。期间,受害人袁某×离开现场,其下楼时某楼梯未安装扶手坠落地面受伤。经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天,被告时某某支付医疗费1343.54元。2010年11月20日即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时某某支付x元。后又转入伊川县中医院住院10天,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3581.70元。2009年12月26日出院在家治疗,同年3月16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袁某×死亡后,经本院主持协调,有关部门向原告李某甲垫付丧葬费8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分别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丧葬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及受害人袁某×共聚饮酒,其相互之间均负有安全保障救助义务,当受害人袁某×饮酒过量恍惚行走下楼梯明显存在潜在危险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四人怠于护送防范,其四人对袁某记坠楼遭受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时某某作为袁某记的雇主,其没有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尽到防范教育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袁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度饮酒后随意走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外出务工阶段,但并非为工作原因所致。原告诉称的联系民工卸水泥下楼损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金源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在各自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与袁某记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故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袁某记生前参与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劳动,该公司应适当向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x.65元,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误工费按建筑行业x元/年计算117天,每天54.74元,计6404.58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4383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x.41元均符合上述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符合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计x.6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各负担2.5%计5197.87元;被告时某某负担20%计x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由被告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予以补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5197.87元,扣减已付的500元,应再付给四原告4697.87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5197.87元,扣减已付的500元,应再付给四原告4697.87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5197.87元,扣减已付的500元,应再付给四原告4697.87元。

四、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5197.87元,扣减已付的500元,应再付给四原告4697.87元。

五、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x元,扣减已付的x.54元,应再付给四原告x.46元。

六、被告河南黄某建筑安装公司付给原告x元,其中直接支付四原告x元,支付给本院8000元转有关部门。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各负担10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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