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因其作出的宝土确字(2008)X号《关于杨庄镇X村宋某所持有的宝土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双杰,原审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22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宝土确字(2008)X号《情况说明》:宋某所持有的宝土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以宋某安的宅基地为依据依次向西按土地使用证书上的面积使用土地。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宋某安系第三人的东邻。1991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宝土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至宋某、西至公风1.00米,南至中心街,北至张老虎,东伙山,伙墙,北张老虎宗地有本宗地滴水塔架,拆架无地;东、西同长29米,南、北同宽10.15米;用地面积294.35㎡。1991年9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宝土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至宋某阳、宋某安,西至张某某,南至中心街,北至张老虎,东与宋某阳、宋某安系伙山伙墙,西与张某某伙山伙墙、北张老虎院内有本院滴水搭架,拆架无地;东、西同长28.54㎡,南宽9.35米、北宽10.02米;用地面积276.4l㎡。宋某安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东、西同长14.30米,南、北同宽13.35米,用地面积190.90㎡。
1993年秋,原告、第三人因宅基地纠纷经人调解立字据一份,显示:火(伙)墙变独墙纠分(纷),原来宋某与张某某为火(伙)墙,后因张某某改造些(北)房基础倾斜,火(伙)墙改独墙后北独墙外给宋某留三公分,南宋某的前墙外张某某站(占)宋某二公分,因宋某的檀条无法放,借张某某独山放两个120糟钢,将来如宋某垒独墙时,不能对张某某的墙有任何损坏。自此,原告、第三人为宅基地无纠纷。2006年9月,原告在其宅基地内盖东屋厢房。2006年11月第三人以原告盖东屋厢房南边占用其宅基地0.38米,要求原告拆除返还该宅基地,申请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因无果,第三人以宅基地纠纷为由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西至公风、公风宽一米,但张某某的西邻陈雪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四至东至路无尺寸显示,公风与路的起止点范围不清,界限不明,由此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8年元月9日,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在未重新调查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申请前的有关材料即作出该说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按说明中以宋某安的宅基地为基础进行丈量,宋某的使用面积丈量到张某某现使用的宅基面积以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依法适用法律、法规显属错误。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要遵循的原则之一。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处理行政事务既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生效的必备要件。本案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法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而无适用作出该行政行为,显属错误。至于被告、第三人提出的情况说明不涉及原告合法权益问题,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该说明涉及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显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产生了实际影响,该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宝丰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22日宝土确字(2008)X号《关于杨庄镇X村宋某所持有的宝土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丰县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是向第三人宋某出具对其所持土地证书的说明,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约束力,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审认定该案属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先行提起复议,未申请复议,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维持其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以文件形式下发的《情况说明》,属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该《情况说明》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某的意见与宝丰政府相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宝丰县人民政府对宋某作出《关于杨庄镇X村宋某所持有的宝土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撤销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殿卿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书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