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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红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民哲、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8时59分,被告肖某驾驶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洛栾快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等后河中桥路段处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元月13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约需6000元。因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险种,故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x.24元,扣减被告肖某已支付的x.6元,还应再赔偿x.64元,2、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伊川县中医院出院证、结算单各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送检材料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中所述的伤情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肖某、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4、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发票,被告肖某、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停车费票是娱乐发票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请法院依法酌定。5、户口本及复印件,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肖某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事发之日我驾车是履行职务;3、事发后我往交警队交了x元押金,另交到正骨医院x元,办理出院手续时又花费230.60元。

被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因公出差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按合同约定应由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5日8时59分,被告肖某驾驶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洛栾快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等后河中桥路段处时,原告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过路口,两车相遇时轻型货车右侧和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6元,被告肖某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被告肖某系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25日,被告肖某驾车是履行职务。豫x号厢式货车系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于2009年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2010年1月13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评估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52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受伤之日200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月12日至,共计80天,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x.64元,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3.83元计算52天,护理费计2279.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为九级伤残,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的交通费800元,住院52天,按每星期往返2趟每趟20元计算计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定损费100元和车损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16元,两项总计x.1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6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30%,即6237.18元;因被告肖某是在履行职务时致原告张某某损害,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应承担的70%,即x.42元应由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肖某已付给原告张某某的x.6元,原告张某某应予退还,为减少当事人的给付之累,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付给被告肖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42元。

上列一、二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x.5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x.98元,支付被告肖某x.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1200元,计2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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