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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X,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2日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眉山城区X路X号出租房内,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蹇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床头柜抽屉内一铁盒中查获尚未售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6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卡因、06-单乙酰吗啡。经查,被告人钟某某自2010年来,为获得非法暴利以贩养吸,一直零星贩卖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1993年4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7年9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8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蹇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搜查报告、搜查笔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劳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平时表现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唐曦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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