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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继承了父亲刘某顺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刘某丙继承了其兄刘某水的宅基地使用权。我与刘某水、刘某丙三户一宅,前后通行,我住在该宅院的南部,刘某丙是我的北邻。在该宅院内有一条南北相向通道,供我们三家共同使用,后来刘某丙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将该路阻断,导致我无法向北通行。我在西边建有厦房一间,厦房前面有一片空地,专为三家通行使用,我欲在西厦房的东墙上开一房门供出入方便使用,2010年2月我施工时,被告刘某丙无理阻拦,导致无法施工。另外,2010年被告在我家的自有墙上安装大门,并在大门上方安装雨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对墙体的所有权。故诉之,要求被告:1、停止妨碍我施工的侵权行为;2、停止妨碍我通行的行为,恢复通道原状;3、停止在原告的自由墙体上安装大门和建设雨搭的侵权行为,恢复墙体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阻挡原告在厦房上开门属实,原告厦房前的空地归我所有,原告在我的宅院内开门,构成对我的侵权,故阻挡原告开门。原告向北通行的通道,是我的北邻刘某水家建房时阻挡,现在我家也不能向北通行。2010年4月份我在通行过道北面建大门及雨搭属实,但建在我家自己的宅基范围内,也是为了我家的安全考虑,原告诉我均无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与刘某水三家宅基南北依次相邻,刘某甲居南,邻南街;刘某水居北,邻北街;刘某丙家在刘某甲和刘某水两家中间,出入需经过刘某甲家东边的一条过道。原告刘某甲的宅基地是继承其父刘某顺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刘某丙的宅基地是继承其兄刘某水的宅基地使用权。1991年12月30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刘某顺颁发杨楼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其用地面积为68.6平方米,在四至的北界显示“西3.07m与刘某水共有墙,东自有墙邻刘某水”,在备注栏中注明“刘某水、刘某水与本宅三户前后通行。本宅由刘某水南段水路一条。刘某水宅内有本宅檐水落地与修房搭架之地,拆架无地。”在该证的附图中显示,该宅基南界东西长为8.7米,西界南北长为10.38米,东北角有一处东西长5.63米、南北宽3.85米的空地,该空地的北界和南界均用虚线标示,虚线标示的空地内无显示任何内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刘某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该表附图显示,上述虚线标示的空地内有“刘某水”字样,该表其它内容与原告刘某甲持有的刘某顺土地使用证内容一致。本院又依原告申请,向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杨楼国土资源所调取刘某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该表附图显示,上述虚线标示的空地内无填写任何字样。原告刘某甲在其宅院西北部建有厦房,厦房东墙外是争议的该块空地,2010年2月原告刘某甲以该处空地为三家通行使用为由欲在其厦房的东墙上,向厦房的正东部空地处开一大门,被告刘某丙以原告大门开向其宅院内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原告刘某甲的宅院东边有一条过道,多年来一直有被告刘某丙一家在此通行,原告刘某甲从其临街房大门出入宅院,刘某水家从其北门出入宅院。2010年4月被告刘某丙在原告刘某甲家东边过道北头建一大门,并在大门上建有雨搭。原告主张,被告的大门及雨搭建在原告的自有墙上,侵犯了原告对墙体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另主张,原被告及刘某水三家前后通行,被告建房阻挡其向北通行,要求被告停止阻挡原告向北通行的行为,恢复通道原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刘某顺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六张,法庭分别依被告和原告的申请,在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杨楼国土资源所,调取的刘某顺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原告刘某甲持有的刘某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虚线标示的空地内无显示任何内容,但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刘某顺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中,虚线标示的空地内有“刘某水”字样,在二者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刘某甲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应以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刘某顺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为准。刘某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用地面积为68.6平方米,根据其四至边长计算,本案争议的空地不在其用地面积范围之内。且在刘某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上,该空地内标示有“刘某水”字样,故原告刘某甲主张该空地专为三家通行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某甲据此向此处开一大门实属不当。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其施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在刘某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备注栏中注明“刘某水、刘某水与本宅三户前后通行”,据此原告刘某甲拥有经过被告刘某丙的宅院向北通行的权利,被告刘某丙主张向北通行的通道由刘某水家建房时阻挡,因原告刘某甲并未向刘某水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但在被告刘某丙的宅院范围内,不得影响原告刘某甲向北通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2010年4月被告刘某丙在原告刘某甲家东边供其通行的过道北头建一大门,并在大门上建有雨搭。被告刘某丙的这一行为,是为其宅院安全考虑,且该行为并未对原告刘某甲造成实有损失,相邻权利人刘某甲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提供便利,故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停止在原告的自由墙体上安装大门和建设雨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杨楼国土资源所调取的证据刘某顺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因与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登记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在其宅院范围内,不得影响原告刘某甲向北通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审判员刘某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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