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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霍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小杰,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又名霍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小杰,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丈夫霍某六共生育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家,被告霍某某系次子。我丈夫于十一年前病故,我现在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拒不对我履行赡养义务,故诉之,要求被告每月给我兑生活费100元,每年兑小麦300斤、玉米100斤,承担医疗费四分之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分家没有给我分东西,如果给我分东西,我同意赡养原告,否则不同意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丈夫霍某六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霍某顺,次子霍某某即被告,三子霍某法,四子霍某法,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霍某六,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赵某某有8分责任田,现已分给四个儿子耕种。现原告年迈多病,需要赡养,但被告以分家时没有分得财产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对被告霍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现年迈多病,需要赡养,被告霍某某系原告次子,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承担医疗费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8分责任田,现已分给四个儿子耕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兑小麦300斤、玉米1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能全额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子女情况,以每年兑小麦150斤、玉米50斤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某以分家时没有分得财产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1日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生活费100元。

二、被告霍某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原告赵某某兑小麦150斤,每年10月30日前兑玉米50斤。

三、原告赵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霍某某负担四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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