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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居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x号轿车行驶至眉山城区岷江大道与学士路X路口时与被害人熊泽林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熊泽林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现场。4月29日4时许,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已与被害人熊泽林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熊泽林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正在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0]毒鉴眉字第X号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眉山市东坡区妇幼保健院腹部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熊泽林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熊泽林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某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曦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节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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