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不服治安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7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作出《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内容为:2008年2月15日12时许,原被处罚人王某某和其家人在自家院子内和本村邻居杨某展以及杨某展的侄子杨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及撕扯。2008年4月5日,我所以(2008)年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某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处罚。经复核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甲之损伤系王某某所致,故我所(2008)年第X号对王某某的罚款处罚不当。现决定:撤销我所对王某某的(2008)年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上午,杨某展(系杨某甲之叔父)以宅基出路纠纷为由,手持斧头到与其邻居张淑萍家争议的过道内,扬言要砍该过道内的槐树,随即与张淑萍发生争吵,后原告及张淑萍长子王某钦、长媳郭艳荣、三子王某生、孙子王某帆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及撕扯,在此过程中,张淑萍及原告均被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甲胸部之伤查时属轻微伤偏重,张淑萍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接报后,经过立案调查,于2008年4月4日作出鲁公(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展给予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08年4月5日作出鲁公(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该处罚王某某不服,提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某甲得知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处理行政事务既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而本案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作出《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2008年2月15日上诉人的家人迫于对方手持斧头、擅闯家门的威胁才发生撕扯,但上诉人并未参与撕扯当中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其中,更谈不上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杨某甲。一审被告迫于被上诉方的种种压力,违心作出对上诉人罚款500元的决定。上诉人既理解又不服而申请复议。一审被告为纠正其错误决定撤销了对上诉人的处罚,并无不当,更无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称适用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一审法院以“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从而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本案是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治安行政案件,我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得当,请求法院对我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在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自己作出的(2008)年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并以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甲之损伤系王某某所致,对王某某的罚款处罚不当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属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自我监督的自已纠错行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作出的《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有被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自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