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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土局不服行政不作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战卫。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上诉人市国土局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国土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鑫基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市国土局将湛南路南侧X号院,原市粮食局家属院土地一宗(宗地编号2-(2)-3、总面积:2732.3平方米),出让给鑫基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受让方鑫基公司应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日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1372.98万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签订十日内依《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并交付原告;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7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土地出让条件为现状土地出让;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30日内提出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出让人应在受理申请3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鑫基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27日、29日分别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共计1372.98万元,并同时向市国土局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但市国土局以鑫基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滞纳金为由,拒绝其办证申请。2008年12月5日市国土局湛河分局对鑫基公司发出催缴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通知,要求鑫基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滞纳金256.86万元。

在市国土局与鑫基公司签订上述土地出让合同之前,市国土局湛河分局2006年11月6日与该宗地原使用权人市粮食局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市国土局收回该宗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732.3平方米;市国土局以该地块出让价款的60%作为对市粮食局土地回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补偿费及拆迁补偿费);市粮食局确保交付地块权属清楚,无争议;交付土地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转移,保证移交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完整。市粮食局交付腾空后的土地时,需经市国土局湛河分局验收同意。

鑫基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后,即与原住户协商进行拆迁安置工作,于2008年2月逐步与七十余户住户及业主达成折迁安置补偿协议,由鑫基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并支付拆迁安置费用及过渡期房屋租赁费。

2009年1月5日经本院现场勘测,确认:1、鑫基公司进入该宗地,进行部分地基开挖,但现场处于停工状态;2、该宗地四至未发现界桩界址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并收取土地出让金,是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履行土地管理的行政职责。在具体管理过程中,以土地出让合同的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实现行政职能。出让方在土地出让后还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颁发证照、土地使用监管等行政职权,颁发证照、土地使用监管的对象是受让方。显然,出让方市国土局与受让方鑫基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两者的行政地位不平等。市国土局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土地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类纠纷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市国土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应受民事法律调整的理由显然不当,不予支持。

原、被告虽属行政管理关系,但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相关土地管理规定,内容合法。合同签订之后,在实际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出让方市国土局签订合同后,应履行的义务中对原告产生影响较大的有以下几项:其一是满足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包括地上附属物的拆迁;其二是依合同的要求期限实地验明个界址点界桩,以保证原告成就其他条件后及时开工建设;其三是审查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方鑫基公司的基本义务是:第一、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第二、在土地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对受让土地开发利用。本案中,市国土局在签订出让合同、收取全部土地出让金后,虽派出了工作人员进行定桩划界,但该项工作至今未完整履行,造成该出让土地边界不清,影响了鑫基公司对受让土地的全面开发利用。市国土局应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完成定桩划界工作。原告的此项请求成立。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问题。被告认为鑫基公司没有缴纳滞纳金,不能给予登记发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国土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否为受让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未缴纳滞纳金可以拒绝为鑫基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法规根据;同时,双方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亦未约定滞纳金的缴纳是办证的成就条件。所以,市国土局的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履行审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责。

关于土地的出让条件问题。出让前被告已与原土地使用单位市粮食局订立土地收回补偿协议,明确规定出让前市粮食局完成相关住户的拆迁,由市国土局支付相关费用。依此可理解为鑫基公司受让后不负责该宗地相关住户及附属物的拆迁安置费用,但事实上相关拆迁安置费用全部由鑫基公司另行投入资金完成。市国土局没有完成相关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的土地状况存在瑕疵。

综合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接受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三十日内履行审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宗地各界址点界桩的确定。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5OO元,共计5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与上诉人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提出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不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应当按每月1‰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上诉人于2008年12月5日通知被上诉人依约缴纳滞纳金,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缴纳。《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不予登记。上诉人认为滞纳金就属于其他税费的范围,被上诉人未支付滞纳金之前,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已全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备齐相关资料向上诉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缴纳滞纳金为由不为被上诉人办理登记,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本案争议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颁证属行政不作为。《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上诉人2008年1月8日就应依合同为被上诉人颁证,该《土地登记办法》对本案无溯及力。被上诉人经申请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颁证无法律根据。2、出让合同未约定交纳滞纳金是颁证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上诉称滞纳金属于税费的范围未提供出法律法规依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坐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对该约定,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而且地上附属物至今也未清除,该宗土地被上诉人至今无法使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双方违约损失应相互冲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出让人市国土局与受让人鑫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7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现状土地条件。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坐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第十五条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十五条约定,......如受让方不能按约定时间缴纳出让金,土地交付时间将按出让金交付时间顺延。

本院认为:

一、本案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鑫基公司与上诉人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其认为符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上诉人拒绝颁发,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受理土地登记是上诉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也是上诉人的约定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X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应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市国土局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上诉人应依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本案宗地各界址点界桩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交付被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四、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请求“依法判令市国土局赔偿因违约给鑫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300万元及依法判令市国土局拆迁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两项请求,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1月12日写出申请,请求撤回经济赔偿和要求拆除涉案土地附属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以准许。

五、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的缴纳是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成就条件,滞纳金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依法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的内容说理欠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接受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三十日内履行审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宗地各界址点界桩的确定;

三、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宗地各界址点界桩的确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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