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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邓州分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骑摩托车正常行驶时因同向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的王振平突然停靠,并打开车门,致使原告与其相挂擦后摔倒,并与对向行驶的另一辆小型货车相撞,导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故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诉请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698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责任认定书;

3、入、出院诊断证明;

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

5、住院病历。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该事故另有一肇事车辆,作为原告也应向另一肇事车辆诉请赔偿,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0日9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当行至邓州市X村信用社门前时,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王振平突然将车停靠并打开车门,致使原告与其相挂擦摔倒后又与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曹德祥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王振平即向被告邓州分公司报了案,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785.29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直接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6985元,经当庭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王振平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能否直接求偿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就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行《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王振平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另一肇车车辆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只涉及医疗费及误工、护理等项目,其数额也未超出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分项目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存在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的问题,国家对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也是为了使受害人在最大限额的范围内得到赔偿,且另一肇事车辆未投保,因此原告现直接诉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其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应向另一肇事车辆诉请赔偿,其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6985元(其中医疗费4785.29元,误工费22天×30元=660元,护理费22天×30元=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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