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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劳动教养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行终字第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二十三岁。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领,北京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某,许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朱某领,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酒后在许洛公路禹州市X路X村口拦截途经此处的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因李XX未停车,原告将该出租车的车窗玻璃砸坏(价值320元),并对李XX及乘客林兴党进行殴打。禹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遂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局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禹公(顺店)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禹州市公安局以原告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查明原告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08年9月25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将被告拟作出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并告知原告。2008年9月27日,被告作出许劳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次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被告告知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该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不能否定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实施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因该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劳动教养的情形,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量罚适当。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由于禹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被告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将原告先前已执行的拘留折抵为劳动教养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是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许劳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可以劳动教养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因乘坐出租车与司机发生争执,不属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被上诉人以此对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属于事实证据不足。《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立法法》相违背,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明显处罚过重,显失公正,上诉人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其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符合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劳动教养。被上诉人在该案的处理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程序合法公正。《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有些规定不太符合现实生活和立法精神,但这属于立法中的问题,应通过国家立法解决。作为执法机关,只能依法执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被上诉人对刘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某酒后将他人正在运行的出租车车窗玻璃砸坏,并对司机和乘客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该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事实的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处罚适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胡山林

审判员:刘某荣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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