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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恒发水电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三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史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姚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恒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恒发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姚某某,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原告恒发公司缴纳保险金9300元在保险服务部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保区域范围是位于卢氏县X乡的当坪水电站,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是1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6万元。2007年2月4日赵明贵在张明堂承包恒发公司的当坪水电站工程中干活受伤,伤情为脾破裂和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赵明贵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张明堂支付医疗费8398.50元,赵明贵支付医疗费1100元。因张明堂拒绝赔偿赵明贵损失,赵明贵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6日做出(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判令张明堂赔偿赵明贵损失包括医疗费1100元,鉴定费71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40.8元,护理费8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8元。恒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明堂无力赔偿,恒发公司的账号被法院查封。事故发生后,恒发公司向保险服务部报案,保险服务部认为赵明贵不是恒发公司的雇员,拒绝赔偿。恒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恒发公司是一家经营水力发电、水电设备维修的公司,其所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要求的投保人必须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恒发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恒发公司投保时向保险服务部提供有营业执照,保险服务部未尽说明义务,未明确告知恒发公司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是告知恒发公司可以承保当坪水电站全体施工人员。赵明贵工伤事故发生后,保险服务部认为赵明贵不是恒发公司的雇员,拒绝理赔。2007年3月4日,恒发公司向保险服务部申请变更《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服务部仍未尽到说明义务,致恒发公司又补交保险费27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变更为2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变更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发公司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的目的是对当坪水电站的全体施工人员进行保险,而不是仅对恒发公司雇员进行保险。恒发公司是经营水力发电、水电设备维修的公司,并非建筑施工企业,其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规定保险对象的条件。对此,恒发公司在投保时提供有自己企业的营业执照,保险服务部是明知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两条规定的目的,是要求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必须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否则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人没有效力。本案保险服务部明知恒发公司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的投保条件,但其不尽说明义务,而是承诺可以承保当坪水电站全体施工人员,致使恒发公司投保该保险,因此保险服务部的保险责任不应免除。保险服务部在庭审中辨称,恒发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应认定其尽到说明义务,因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是格式合同的内容,恒发公司的签章,是对保险单签章,并不是对声明签章。并且从该案事故发生后,保险服务部又同意恒发公司追加保险费以及其他类似事故保险服务部已作赔偿处理等行为看,保险服务部实际告知恒发公司的,是在当坪水电站的施工人员发生事故均可得到赔偿。因此保险服务部并未尽到保险说明义务,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服务部在庭审中辨称,(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是张明堂承担赔偿责任,恒发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可以向张明堂追偿,恒发公司不应起诉保险服务部。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的内容看,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造成赵明贵人身伤害,赵明贵的各项损失为x.78元,该损失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6万元内,依照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即使张明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保险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费和医疗费用等,不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因此,保险服务部应赔偿的保险金为x.14元(包括医疗费9498.5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鉴定费71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卢氏县恒发水电有限公司保险金x.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卢氏县恒发水电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

宣判后,保险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服务部未尽说明义务,是没有依据的。恒发公司在向保险服务部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称建工险)时,从来没有向保险服务部提供过营业执照,保险服务部也从来没有要求恒发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恒发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保险服务部提供了营业执照。保险服务部在恒发公司投保建工险时,已向恒发公司就保险条款做了必要的说明,恒发公司在投保单中的声明完全可以证明这一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是人身保险合同不当。建工险条款第2条规定的建工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承担雇员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这个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恒发公司就赵明贵人身伤害的损失并非责任人,只是连带责任人,是从债务人。如果恒发公司已经承担了主债务人的债务,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故一审适用《保险法》68条以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做出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依照《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第42条、《保险法》第11条第1款、第18条、第31条判决显然不当。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依照《合同法》41条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理解不会也不可能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一审法院利用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判决本案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认为保险服务部应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如果说建工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和恒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存在差异的话,那也是恒发公司对保险合同的重大误解,存在重大误解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对恒发公司的误解让保险服务部承担合同没有约定的责任缺乏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服务部与恒发公司签订的有关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投保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保险服务部在与恒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明知恒发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固定的建筑施工人员,而其签发保单时,对雇员范围没有约定,而是约定了承保区域范围当坪水电站。恒发公司当坪水电站的施工人员在承包区域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服务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予以理赔。人民法院判决恒发公司承担了当坪水电站施工过程中有关人员伤害的连带责任,实际上就相当于雇主责任。保险服务部的上诉陈述,没有结合其与恒发公司之间所签发保单的实际情况,所陈述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并没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保险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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