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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渑池县化肥厂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渑池县化肥厂。

法定代表:李年礼,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邵某某与原审被告渑池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做出(2004)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化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做出(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化肥厂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化肥厂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星子,被上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初,渑池县化肥厂实施租赁经营,8月10日,邵某某通过竞标演讲获得了租赁经营权利。8月11日,以化肥厂为甲方、邵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化肥厂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乙方所需资产登记造册交由乙方经营,乙方保证不得损坏丢失、变卖;2、乙方在租赁期自负盈亏,缴纳税金;3、租赁期暂定二年;4、乙方按照《劳动合同》保护职工利益,岗位全部安排甲方职工,按时发放上岗职工工资,缴纳养老保险福利待遇;5、租赁承包风险抵押金为x元;6、在租赁期内乙方无论开、停车与否,必须向甲方缴纳使用费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30万元,每年月均摊付,次月五日前兑现;7、如遇政策重大变动或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可协商修订,协商解决;8、乙方必须专项留存化肥2000吨;9、社保金必须逐月上缴,不能间断;10、乙方在甲方仓库使用的物料逐月于次月五日前付款给甲方;11、乙方负责甲方原公用设施的及时维修及自然损坏的修复,并负责处理工农关系、环保及卫生,……。”合同签订后,邵某某接收了化肥厂移交的财产,开始投资对设备进行检修试车。2000年9月4日开始生产,9月7日渑池县经济贸易委员以化肥厂的环境治理和安全方面没按要求进行,通知停止生产进行治理。9月15日,三门峡市人大环资委主要负责人带领三门峡市环保局的有关人员和新闻单位记者深入化肥厂现场督查,促使渑池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做出停止生产的口头决定,并在三门峡市广播电视报、三门峡日报作了报道。9月25日,河南黄河铝电集团通知化肥厂封停锅炉,10月3日全面停产。10月7日,河南黄河铝电集团通知化肥厂冻结厂内化肥,10月12日由渑池县人大主任张长有、渑池县经贸委主任赵淇浚,以及化肥厂厂长代炎周、副厂长刘忠奎、工会主席邵某梅、原告邵某某共同参加的关于化肥厂和邵某某承包化肥厂碳铵生产线有关问题协商处理的会议纪要:“1、鉴于日前化肥销售不畅现象和邵某某等人承包化肥厂生产线难以维持下去,经双方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2、租赁期间欠电费和化肥厂的租赁金、化肥厂材料款用化肥抵顶,化肥按315元出售;3、在承包租赁期间工人工资用化肥抵顶,化肥价格按每吨310元计算;4、在租赁期间,承包人所欠外边原材料由承包人负责还债;工人的养老保险金、社保金由化肥抵顶,每吨310元;5鉴于化肥厂租赁人生产化肥时间短,开车前修理费用(所用材料费用、电费、工人工资)由化肥厂承担;6、检修日期按2000年8月22日零点算起,合同终止时间2000年10月12日24点前;7、其它按原双方协议执行;8、有关账目票据来往手续立即封存清算;9、原开出化肥在2000年10月3日停车前应执行,待清算后再谈;10、在2000年10月3日以后所开出的化肥由承包人负责处理”。代炎周、刘忠奎、邵某梅及邵某某在会谈纪要上签了字。2000年10月17日,化肥厂作出决议:“依据集团会议纪要精神,会议认可三项费用(检修材料、工资、电费)计x.41元冲减后,欠厂方还有x.74元,现场化肥3420吨,近几日发出后,尚存租方化肥358吨,其余皆为厂方及电费化肥,邵某某所存的358吨中包括x元风险抵押金(以每吨315元折160吨化肥在内)”。邵某某及化肥厂厂长代炎周某该决议上签字。2001年由邵某某、化肥厂党总支监督小组参加的联席会议作出:“鉴于在承租化肥厂期间亏损较多,在厂部给承租方处理损失x.41,退回承租金x元基础上,再次给承租方处理损失x元,共计处理损失x.4元”。邵某某、化肥厂厂长代炎周某该决议上签字。2002年10月14日,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支付经济损失21万元。审理中,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经济损失43.854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004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依据邵某某的申请对邵某某与化肥厂的往来帐目进行了会计核算鉴定。(2004)渑法技字第X号司法鉴定审查意见书认定:“一、邵某某在租赁承包期间领取化肥厂共计,8月份二笔计x.58元,9月份二笔计x.86元;二、邵某某在租赁承包期总投资x元;三、邵某某在租赁期间经营亏损x.37元。”2004年11月15日,化肥厂要求重新鉴定。2005年1月4日,(2005)渑法技字第X号司法鉴定审查意见书认定:“一、邵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共从化肥厂领用材料三笔材料x.44元;二、邵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先后投入资金x元;三、邵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经营损失x.37元。如按小规模生产企业进行计算增值税等税金,将减少‘销售收入’项目x元,增加‘销售税金及附加’项目金额8847.52元,生产经营期间亏损额为x.89元”。2005年1月13日,邵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化肥厂在原赔偿损失x元的基础上,再追加x.52元(应交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0月8日,渑池县政府就化肥厂停产治理专门决定,责令停产治理,作出治理方案,并要求化肥厂于2000年6月30日前治理完毕,化肥厂作为发包方明知该厂未达环保治理要求,亦未有环保治理方案即对外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该租赁承包合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邵某某作为企业内部职工,应当知道环保未达要求,即签订租赁承包合同,造成承租经营期间的亏损,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某某与河南省渑池县化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河南省渑池县化肥厂赔偿邵某某经营损失x.77元的50%即x.89元,扣除已付的x.4元下余x.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95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邵某某、河南省渑池县化肥厂各半负担。

宣判后,化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邵某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渑池县政府1999年10月8日下发文件要求化肥厂停产治理并要求于2000年6月30日前治理完毕。但化肥厂是老旧企业,资金特别困难,职工人数特别多,社会问题特别严重,根本无法完成治理任务。因此请示县政府领导和铝电集团领导后决定采用租赁经营的方式盘活固定资产,吸收外部资金,边治理边生产。邵某刚在承包方案中陈述“绝对依法经营”,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也明确约定环保问题由邵某刚负责。二、原判认定的邵某刚亏损数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进行两次鉴定,一次认定亏损x.37元,另一次是x.89元,现又认定为x.77元。三、原判没有核实化肥厂为邵某刚负担的x.44元,这是邵某刚从化肥厂领用的三笔材料款。加上一审判决查明停产后化肥厂承担的x.4元,两项合计为x.84元,而按邵某刚最高的全部亏损为x.77元,化肥厂已经负担亏损达79.8%。原判让再赔偿邵某刚经营损失x.49元,明显不当。四、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邵某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多次协商于2001年1月2日达成协议为邵某刚处理损失x.41元,邵某刚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标志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被上诉人邵某刚辩称:一、化肥厂强调因各种困难不能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又在一、二审中反复强调1999年治理已达国家标准,是自相矛盾的辩解。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方负责的环保是指生产中排放物的控制指标和以外的环保事故。二、关于亏损的数额,是厂方想用数字游戏逃避无效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在与厂方的几次对账中,并未出现数字不符的问题。三、关于29万余元的材料费和24万余元的损失。领用厂里材料全部用到厂里生产设备上。而24万余元包括付给厂里的5万元风险抵押金、5.3万余元的职工养老保险、3.2万余元的租金、厂方应承担的电费7万余元。这些早已查明,厂里仍欠3000余元。四、厂方称纠纷已经解决,是厂方欺诈、隐瞒、逼迫的结果,无奈才走上法律程序。请求化肥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化肥厂明知其厂未达环保治理要求,仍与邵某某签订租赁经营,该协议无效。关于原判认定邵某某租赁经营期间的损失,是依据鉴定结果和双方协商的数额确定的,应当予以确认。化肥厂虽然对租赁经营期间的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鉴定结论不当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述所述,化肥厂上诉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上诉人渑池县化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赵欣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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