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七十岁。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该委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委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七十五岁。
委托代理人靳丙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不服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被上诉人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卿、岳某某、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丙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禹州市实施城市拆迁改造,原告胡某某在迎上街中段东侧建房时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为原告胡某某颁发了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领到许可证后开工建房,第三人徐某某认为原告领取的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是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取得的,属违法行为,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07年7月18日,被告根据信访人徐某某反映的问题,以原告申请办准建证手续时,缺少土地使用证,未经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查为由,撤销了为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城市居民和市区内的农业社员建房时均需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而得到批准应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在设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而原告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按该规定申办,故被告撤销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所称,撤销许可证,应当举行听证、申辩、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必须举行听证。原告所述被告撤证应用决定而不是通知,亦于法无据。所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职权撤销为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销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该撤销通知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的是《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而不能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2004年7月1日实施的新法,对1993的行政行为无溯及力。被上诉人撤销通知程序违法,未依法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1993年4月28日颁发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本应依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其根据第三人的反映并经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行为进行纠正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行为发生在2007年7月18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也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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