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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略)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伶),女,198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5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单位法制股副股长。

上诉人田某某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略)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平、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5月31日,周口市委宣传部、周口文明办、周口市公安局、文化局、工商局等9家单位联合下发周口文明办(2006)X号文,要求集中治理各县市的“黑网吧”问题。6月9日,周口市工商局明传电报〔周口工商时电(2006)X号〕通知,要求各县市工商局严查“黑网吧”,被告接到通知书,立即组织专项治理队伍,按照开展查处无证经营网吧专项整治活动的紧急通告精神,对全市“黑网吧”进行普查,共查获无证经营网吧者24人,电脑主机273台,显示器77台。原告属查处对象,原告自2005年底开始经营网吧,但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2006年6月18日查处时,原告在没有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略)第二高级中学对面设立网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依法对原告电脑主机35台、显示器32台、分支器3个扣押,并向原告送达了项工商扣字(2006)第B1-24、B2-X号(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又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项工商处字(2006)X号(略)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周口市工商局申请复议。被告在扣押原告财物期间,因原告经营网吧已关门停业,无确定地址,被告在无法找到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2006年10月8日、2007年1月15日分别在(略)电视台播出了询问通知书、听证告知、处罚决定三份公告。2007年2月1日被告就没收的电脑、显示器如何处理向周口市工商局请示,周口市批复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罚没财物办法》的规定处理,被告于2007年2月9日由市X组织,工商局、公安局、文化局、消防大队、电视台参加,在(略)政府大门西侧集中销毁电脑主机216台、显示器48台(有销毁记录、黑网吧电脑销毁现场照片)。2007年4月10日,经(略)物价局认证中心评估,剩余的57台主机、29台显示器价值共计7150元予以拍卖。

一审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略)第二高级中学对面设立网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依法对原告电脑主机35台、显示器32台、分支器3个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合法。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项工商处字(2006)X号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无照经营行为属违法经营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财物和因违法行为给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在扣押原告无照经营专用设备期间,因原告经营网吧已关门停业,无确定地址,被告在无法找到原告的情况下,通过(略)电视台公告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认(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田某某于2006年6月18日作出的项工商扣字(2006)第B1-X号、B2-X号(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项工商处字(2006)第X号(略)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合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留的财物和违法行政行为给造成10万元赔偿的请求。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超期扣押,违反法定程序;2、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处,特别是程序上的违法,一审根本未作说明;3、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扣押并没收其专用工具和设备。至于扣押超过法定期限,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瑕疵,对行政处罚的定性和处理不产生影响。由于上诉人系违法经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胡文建

审判员张淮滨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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